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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河南诚和会计**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岸诉被告河**和会计**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04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让原告休过带薪年假,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当原告离开时,被告扣留原告的相关资料不予办理转所手续,并无故拖欠原告提成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无故拖欠的业务提成工资48135元及迟延支付业务提成的经济补偿金12034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13793元(5000元/21.75*5天*3倍*4年)。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仍扣留原告的相关证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04年至2012年)。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2011年11月之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44597元(5000元/21.75*97天*200%)。6、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09年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至2012年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合同约定的是弹性工作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年假均在日常休息中包含,原告要求工资5000元无依据,被告从未扣押原告的证件,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工商局查询材料一套,证明原河南兴**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河**和会计**限公司。3、注册会计师证书一本,证明2005年至2012年8月,原告一直在河南兴**有限公司执业,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河南兴**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人事聘任合同书、原告姐姐和原法定代表人海怀芝的电话录音、移动通讯语音通话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提成款及未超仲裁时效。5、实施项目提成后2009年至2012年原告负责审计项目提成计算发放总汇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项目提成款。6、2009年至2011年原告负责项目加班情况表、中国**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附件三份,证明该期间,原告在周六、周日经常性加班,且参与完成了该项目的审计工作。7、原告在进行中国移**有限公司河南移动GSM网十三期、2009年通信管道,2009年本地传输网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核工程中与相关人员的往来工作邮件五份,证明中国移**有限公司河南移动GSM网十三期、2009年通信管道,2009年本地传输网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核工程是由原告负责的,该项目已完成。8、原告在中**化重庆长寿加气母站工程竣工决算项目工作过程中与该项目负责人的往来邮件四份,证明该项目决算是由原告负责,该项目已完成。

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2005年就到渤海财产**河南分公司,故2005年-2009年间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该职业证书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依据,应以劳动合同为依据。对证据4中与我们提交重叠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的录音证据,但该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在未完成项目的情况下离开公司,不应给其提成,且原告方在负责项目期间擅自离开项目负责场所,造成无法与其联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该约定有效。对证据5、6、8真实性有异议,是其单方面制作,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相矛盾,不予认可。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参与了重庆石油分公司审计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该项目工作,该项目是其与董*、郭**三人共同完成的,还没有做完原告就离开了。证据8,原告没有完成该项目的工作,不应该提成。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人事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月工资2350元,采用弹性工作制的事实。2、原告确认的2010年11月关于执行公休假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根据行业性质和工作特点所制定的工作方式和休假制度,原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3、原告的辞职申请一份,证明在合同未到期时,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转所办法》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9日将股权转让,并按规定为原告办理转所手续,不存在扣押原告证件的事实。5、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三个项目提成的实际项目负责人不是原告的事实。6、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原告是2009年从渤海财产保**司转入被告公司,在此之前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执业。7、被告公司的《业务提成暂行办法》,证明原告未按该规定的要求完成审计项目,被告不该给其提成。

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签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书写内容属于后来添加,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2350元工资只是原告实际工资的一部分,未将相应补贴及提成工资计算在内,双方约定的弹性工作制由于未得到劳动部门批准,故属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郝*并无在其上签字表示明确的意见。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当时被告并无批准原告的辞职,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且被告此后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该辞职申请上所标注的时间不是双方真正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对证据4,原告所以没有申诉,原告不想和单位关系闹僵。股权转让和原告转所没有必然联系,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股东一定得是本单位员工,从原告2012年1月底提出辞职申请到2012年8月到期工资转出,实际造成了原告8个月内无法工作取得劳动收入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均有异议,其第一份属被告单方制作,第2份和本案真实性不符,第3份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6被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会计执业证显示2005年前已经在被告处工作。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5月份,被告仍然在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仍未解除。对证据7,对该规定的第一项提成比例总额的5%,10%签章费认可,其他不认可。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30日,原告郝*与河南兴**有限公司签订人事聘用合同书,主要约定:郝*基本工资2350元,加交通费50元、通信费100元,共计2500元,每月20日通过现金签收方式领取上月工资;合同期限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

2012年1月30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批准其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29日,该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是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于法无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因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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