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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与河南恒**任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诉被告河南恒**任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恒**任公司、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延守彬诉称,2013年农历11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至今未还。2014年8月份借原告现金11350元,约定月息3分,至今未还。被告共欠原告31350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共313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恒**任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放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河南恒**任公司王**,放款人:西老店延守彬。王**因扩大生产需要资金贰万元整,延守彬同意给王**贰万元整。一、时间6个月,若不到时间王**愿归还可能整月时归还。二、到6个月时王**要无条件按时归还。三、若有特殊情况,王**还不上时,有担保人负责归还,(含利息)空口无凭,此合同为证,借款人王**放款人延守彬担保人张**证明人延战军。原告、被告王**及张**、延战军均在《借款放款合同》签名按手印。2014年8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1135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为:“今欠到延守彬壹万壹仟叁佰伍拾圆整(11350元整)王**。

另查明,经向户籍机关查证,滑县老店镇桑寨村没有“王**”其人,“王**”实为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放款合同》、欠条及原告的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欠款31350元的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放款合同》、欠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因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恒**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延守彬人民币313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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