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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伦*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伦*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伦*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2014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25日,双方草率订亲、定亲后双方没有了解。2015年1月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原被告均属二婚,原告带一个五岁男孩,被告带一个二岁女孩,婚后被告在家经常无事找事,惹是生非,原告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忍气吞声,想法设法让被告满意,可是被告总是找借口要钱,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110070元。现被告不再跟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10070元及三金;返还原告电动三轮车一辆;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伦*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带一男孩,被告带一女孩。由于第一次婚姻遭受挫折,所以原告不可能给付大额彩礼,在缔结婚姻过程中,原告仅给付被告见面礼10070元,彩礼10000元。典礼后,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在家生活,原告外出打工,原告所给彩礼均花费到两个孩子及日常生活上了,典礼之后,被告怀孕后做手术,花费医疗费18000元,原告所给彩礼均已花费完,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原告刘*甲与被告伦*乙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70元;2014年农历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称给付被告彩礼70000元,被告称只给付彩礼10000元;2014年农历10月22日,原告家购买的怡通牌电动三轮车1辆,现该三轮车在被告处;2015年1月1日,原告购买了项链1条、金钻石戒指1枚、耳钉等“三金”,现被告认可金钻石戒指1枚在被告处;2015年农历6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不再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购买“三金”票据5张、钻戒鉴定书1份、村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和被告伦*乙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10070元,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10000元,以上共计20070元属于彩礼性质;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半年有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因双方已不再共同生活,原告的怡通牌电动三轮车1辆、金钻石戒指1枚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伦*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刘*甲彩礼15000元;

二、被告伦*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甲怡通牌电动三轮车1辆、金钻石戒指1枚;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原告刘*甲承担2001元,被告伦*乙承担5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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