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赵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重诉被告赵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赵法国的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重诉称:2014年6月份至9月份,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分别给其打了借条,每次借款都有证明人在场,证明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被告承诺什么时候用钱什么时候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法国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偿还过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以上五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共计250000元。原、被告对以上借款约定利息月月息2分,被告于2015年2月份偿还原告5000元,但对于该5000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无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五份、出庭证人耿**、耿全想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虽然在借条上没有明确书写,但是有两位证人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系月息2分,并且两位证人和原、被告之间均是战友关系,应当能够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月息2分的利息;关于被告偿还的5000元的具体性质,被告未能证明其偿还的是本金,结合证人证言,综合考虑应认定被告所偿还原告的5000元为利息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按照月息2分支付,并将已经支付过的5000元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法国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于2014年6月10日起、40000元借款于2014年6月20日起、40000元借款于2014年7月9日起、30000元借款于2014年7月27日起、90000元借款于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月息2分分别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赵法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