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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水泥厂与郑州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公司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公司水泥厂于2012年5月23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郑州市**限公司支付货款423696元及违约金(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2.郑州市**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上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郑州市**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3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郑州**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民法院重审。郑州**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郑州市**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国**公司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中国**司水泥厂与郑州市**限公司签订《房屋抵账协议》一份,郑州市**限公司以位于澳丽名苑小区(郑州市嵩山南路6号)2号楼2单元8层西户房屋一套折抵所欠中国**司水泥厂水泥货款423696元。协议签订后,中国**司水泥厂多次找到郑州市**限公司要求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郑州市**限公司均未能办理,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现抵账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郑州**限公司名下,且已被本院以郑州**限公司涉及其他案件为由予以查封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各自合同义务。2005年12月30日,中国**公司水泥厂、郑州市**限公司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抵账协议》一份,郑州市**限公司以位于澳丽名苑小区2号楼2单元8层西户房屋一套折抵所欠中国**公司水泥厂水泥货款423696元。而在合同签订时,该房产的产权并没有登记在郑州市**限公司名下,郑州市**限公司无权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折抵自己的债务。在合同签订之后,郑州市**限公司也未按照《房屋抵账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为中国**公司水泥厂办理以房抵债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现抵债的房屋产权仍然在案外人郑州**限公司名下,且已经被本院查封执行,中国**公司水泥厂与郑州市**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由于郑州市**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积极审慎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致使中国**公司水泥厂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郑州市**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水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中国**公司水泥厂要求郑州市**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423696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中国**公司水泥厂主张利息应自2012年5月23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自2005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公司水泥厂支付货款4236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中国**公司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至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郑州市**限公司负担(中国**公司水泥厂预交诉讼费不退,待郑州市**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鑫**海混凝土公司上诉称:1.郑州市**限公司通过房屋买卖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郑州市**限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房屋错误;2.郑州市**限公司与中国**公司水泥厂签订的房屋抵货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郑州市**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错误;3.中国**公司水泥厂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获得支持。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国**公司水泥厂长铝水泥厂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公司水泥厂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公司水泥厂答辩称,涉案房屋不属于郑州市**限公司,郑州市**限公司无权处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公司水泥厂、郑州市**限公司双方2005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抵账协议》时约定,郑州市**限公司以位于澳丽名苑小区2号楼2单元8层西户一套房屋折抵所欠中国**公司水泥厂水泥货款423696元,但该房产的产权并未登记在郑州市**限公司名下,郑州市**限公司对该房产不享有物权,原审判决认定郑州市**限公司无权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折抵自己的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郑州市**限公司对该房产不享有物权,致使中国**司水泥厂与郑州市**限公司签订《房屋抵账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郑州市**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市**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上诉人**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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