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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同**限公司与贾**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上诉人贾**(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6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立志、被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款36788元及违约金13212元(以上合计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同意将东风牌DFL3311AX1A汽车一辆(发动机号MC6E8D00256,车架号LGAX5DF41D8003401)销售给被告,价款294000元;被告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89000元,剩余款项205000元由被告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如果被告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的,被告违约责任为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被告委托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向贷款银行垫付月还款项(账号为53×××15或62×××36或银行指定账号)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月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6月24日,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时没有及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分7次共替被告垫款64143元,分别是2014年12月25日垫款9197元、2015年1月23日垫款9197元、2015年2月25日垫款8961元、2015年3月25日垫款9197元、2015年4月24日垫款9197元、2015年5月25日垫款9197元、2015年7月24日垫款9197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向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的原、被告签署的《汽车分期客户支付确认单》一份,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后管理费3920元、垫付月供26622元、违约金29400元,共计59942元。被告称该确认单系双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时签署的,当时只是在客户签字一栏签署名字。还查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12月份发生事故,原、被告双方认可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份将保险理赔款59942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的账号为53×××15和62×××36的工商银行卡均在原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向中**银行垫付款项64143元,被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双方认可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的保险理赔款59942元已经划入被告在中**银行开设的还款账户,该部分款项应当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36788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的4201元(64143元-59942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如果被告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的,被告违约责任为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双方约定标准过高,应当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垫款之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为宜,且以13212元为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同**限公司垫付款4201元及违约金(其中一笔以91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一笔以91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一笔以896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一笔以896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一笔以919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一笔以919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一笔以420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违约金之和以13212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684元,被告负担36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同**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3日达成一致意见,签署了确认单,一审对该确认单不予认可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垫款36788元及违约金13212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义务。因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保证人向中**银行垫付款项64143元,被上诉人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但是,涉案车辆于2014年12月份发生事故,双方认可涉案车辆保险理赔款59942元已经于2015年6月打被上诉人在中**银行开设的还款账户,故一审将该部分款项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支持其中的420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签署的《汽车分期客户支付确认单》应予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上诉人河南同**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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