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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张**书面提交辩护词,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在余**霞街道新新村李家**号院子内,溜门进入该处**号*8被害人王*租房内,窃得被害人王*放在租房床头上的价值人民币320元的小米手机1部。

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害人王*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黄*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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