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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及原审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许*于2015年5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人寿公司赔偿许*医疗费2026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营养费627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70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3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2788.96元;2、诉讼费用由张**、人寿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许,张**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许*驾驶电动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西北角时发生碰撞,致使许*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驾驶机动车绿灯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过,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无责任。许*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

在审理中,许*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载明①许*入院时间2014年6月24日,出院时间2014年10月21日,实际住院119天;②诊断病情腰1椎体骨折。左耻骨、骶骨椎体多发骨折;③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和护理。

2、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载明许某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21日,费用金额16982.66元。

许*出院后在郑**医院、中国人**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提供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份(2014年10月27日20.40元、2015年7月15日399.22元、2015年8月6日590.55元、2015年9月9日687.25元),计1697.42元;中国人**三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7份(2015年2月2日394.50元,2015年3月4日591.20元、100元、280元,2015年3月11日200元,2015年3月24日500元,2015年4月2日153.50元,2015年5月11日200元、383.80元,2015年6月18日200元、344.90元,2015年6月26日311.60元,2015年8月22日415.20元,2015年9月15日112元、7.8元,2015年9月17日14.70元、224元),计4433.20元;以上门诊费共计6130.62元(1697.42元+4433.20元)。

3、加盖“郑州市中原区爱佳纸业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6份,销货清单4份(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5日各1份),金额600元。许*称系购买尿垫及尿不湿费用。

4、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委托单位河南**事务所,委托鉴定事项对许*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许*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许*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供参考),

郑州**民医院2015年3月3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金额670元、1300元,许*支出放射费670元,其它费(司法鉴定费)1300元。

5、许*与吴**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郑州市中原**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吴**房屋所有权证1份,吴**身份证1份,内容房屋坐落位置郑州**工人路52号院11号楼20号,租房三年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房屋所有权人吴**,许*从2012年11月6日起一直租住在郑州**工人路52号院11号楼20号。

6、郑州**限公司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许*误工证明1份、2013年工资表1份、2014年工资表1份、2015年工资表1份、2015年9月25日该院对马*满询问笔录1份,内容许*月工资3200元,2014年6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未上班,许*从事清洁、做饭工作。

郑州**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陈*误工证明1份、2013年工资表1份、2014年工资表1份、2015年工资表1份,内容陈*月工资3400元,陈*自其母亲许*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请假护理,扣发工资34800元。

7、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张**所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张**提供郑**医院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医疗费专用票据1份,张**支出门诊费1186.51元;中国人**三中心医院收据1份,2014年6月24日门诊收费收据1份,张**支出矫形支具费用4968元。以上张**为许*垫付医疗费、矫形支具费用6154.51元(1186.51元+4968元),本次诉讼许*未主张。

3、许*住院期间,张**垫付住院押金3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许*与张**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许*无责任,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给许*造成的人身损害,张**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公司办理有保险,人寿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限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为许*垫付住院医疗费3100元,并支付门诊医疗费1186.51元、矫形支具费用4968元,张**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费用应当由人寿公司承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积极垫付抢救生命的行为、培养良好的社会风尚,该院一并予以处理。

许*伤后在郑**医院、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提供了相应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和门诊医疗费发票,鉴定时在郑州**民医院支出放射费检查费,也提供了相应的门诊费发票,许*住院期间,张**为许*在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186.51元,许*虽未诉讼,但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为许*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以上许*医疗费共计24969.79元(16982.66元+6130.62元+670元+1186.51元),该院予以认定。

许*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3570元(30元/天×119天);许*因事故受伤严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5,许*的营养期限可自2014年6月23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55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5100元(20元/天×255天);

以上,许*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639.79元(24969.79元+3570元+5100元),人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许*医疗费1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医疗费23639.79元(33639.79元-10000元),因张**为许*垫付住院医疗费3100元并支付门诊费1186.51元,故人寿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医疗费19353.28元(23639.79元-3100-1186.51元),并将张**垫付的4286.51元(3100元住院医疗费+1186.51元门诊医疗费)医疗费支付给张**。

许*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5,许*的误工期限可自2014年6月23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55天。根据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马保满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许*工作系保洁、做饭,属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范畴,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的情况,故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许*误工费计19891.40元(28472元/年÷365天×255天)。

许*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依据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许*的护理期限可自2014年6月23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55天。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许*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的情况,故许*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计19891.40元(28472元/年÷365天×255天)。

许*1956年7月15日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至2015年3月5日定残时即将年满5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许*提供了其居住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出示了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协议,还提供有在郑州工作的证据,足以认定,许*事故发生时在郑州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的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许*的残疾赔偿金计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0%+1%)】。精神抚慰金,该院认为以6000元认定为宜。

许*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结合其病情及治疗情况,该院认为以300元认定为宜。

许*主张的尿不湿费用600元,因医院未出具明确医嘱其病情需要购买尿不湿,故该院对许*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张**为许*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支出矫形支具费4968元,系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该院依法予以认定。

以上,人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743.99元(19891.40元+19891.40元+53661.19元+6000元+300元),并将张**支付的49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支付给张**。

以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许*各项损失109743.99元(10000元+99743.99元),支付张**4968元;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各项损失19353.28元,支付张**医疗费4286.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许*各项损失109743.99元;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各项损失19353.28元;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968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张**医疗费4286.51元;四、驳回许*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许*负担698元,张**负担2858元;鉴定费13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营养期的评定不符合法律依据。许*单方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参与鉴定,剥夺了我公司知情、选择权利,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且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护理期和误工期相同有悖常理。该司法鉴定所也并不具备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资质。二、原审法院不应当认定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许*年满59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判处误工费。许*仅提供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未提供其本人工资银行流水、员工名册、签到记录等相关能证明其有工作的相关材料进行佐证。三、许*系农村户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生活和工作年满一年以上,故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从原审卷宗中看到原审法院对许*所在公司负责人作出的询问笔录与许*提供的工资证明存在严重差异,许*工资存在造假行为,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完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营养费部分由鉴定机构合法的鉴定,人寿公司在一审期间,虽然对该鉴定提出了异议,并且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是后来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予以撤回,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二、关于误工费,公司的法人除了在郑州有一个公司,其在浙江老家也有一个公司,并且以浙江老家的公司为主,平时郑**司由其爱人打理,关于我的工作时间其是听爱人转述,中间有可能有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三、关于护理费,由鉴定机构的鉴定以及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合理合法,应当予以认定。四、关于农村户籍,我长期在郑州工作生活,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认定完全正确,并且上诉人对该伤残赔偿金没有上诉,视为对伤残赔偿金的认可。

原审被告张**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1、郑州**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许*2013年工资表1份,显示许*在该公司从1月工作至12月份,月工资3200元;2、2015年9月25日,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在向原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许*大概是2014年过完年到我公司,从事清洁、做饭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3、原审法院认定的许*误工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3月4日;4、人寿公司对许*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院将鉴定材料移送移送部门。2015年9月29日,人寿公司又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虽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原审法院认定许*误工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即许*受伤之日开始计算,与马**在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许*大概是2014年过完年到我公司,从事清洁、做饭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冲突,故对人寿公司上诉称许*的误工证明有误,请求减少误工费用1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审中,许*不仅提供其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出示了与房东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与其工作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许*在城市居住生活,原审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许*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人寿公司原审中曾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自愿撤回。虽人寿公司对许*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上诉称许*单方委托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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