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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邓**、侯俊书,第三人民权县第二面粉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邓**、侯俊书,第三人民权县第二面粉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邓**、侯俊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7月1日,原告李*和案外人李**共同以李**的名义与第三人民权县第二面粉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门面房两间租赁给李**使用,李**共交纳租赁费45000元,与李*共同经营超市。2002年8月份,民**食局与被告邓**签订售房协议,涉及房屋为上述租赁房屋,民**食局经办人在合同后签署补充说明,内容为:此房已经二公司出租十年,现仍有七年期限,经赵局长同意作价70000元售给被告邓**,售房后的一切事宜由被告邓**自行解决。2004年9月,被告邓**办理了房产证,后来,李**退出与李*的合伙,签订了退还协议,后来李*与案外人宋**合伙在租赁房屋内经营手机生意,2007年11月3日,被告邓**、侯**以对该租赁房屋有所有权为由,要求李*搬出房屋,被告邓**、侯**将该房屋封锁,致使原告留存在店内的手机毁损,损失34376元,以及店内招牌毁损,价值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发生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邓**、侯**要求李*搬出房屋采取强行的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系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李*店内手机损失计37676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李*要求被告承担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与本案侵权之诉不适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邓**、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37676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原告李*承担3896元,被告邓**、侯**承担7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的封锁门店行为,致使上诉人正常营业停止,是与货物损失在一个因果关系上的,原审认为没有因果关系错误。上诉人营业停止与门店产权转让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无视基本事实,认为停业损失基于合同产生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营业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万佳评估鉴定资格证书,当时处于年审期间,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现在有资质了,证明该鉴定机构有资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作出评估时没有资质,只能认定评估报告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同一鉴定机构当时由于年审原因,暂时不具备资质,而后取得鉴定资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上诉人举证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停业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认为与本案侵权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是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而原审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又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与结果相互矛盾,而且对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如不予审理该项诉请,应当认定该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而不能径直认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是属于另案诉讼解决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直接经济损失方面正确,证据认定及判项表述方面欠妥,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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