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宋**、贾**与被上诉人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贾**与被上诉人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陶**于2015年10月1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宋**、贾**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532号民事判决,宋**、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宋**及委托代理人孙**、周*与被上诉人陶**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房屋抵押期限为叁拾陆个月,即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12‰,年利息总额为100800元,每期(三个月)利息25200元;利息及本金支付方式:第一期利息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3年10月15日付清,第三期利息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第四期利息连同借款本金于2014年4月15前一次性全部付清,违约金为借款合同总额的20%。上述借款以被告所有的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B023546号房产及商国用2003字第1211号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672000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另外现金28000元由被告用于支付手续费、公证费、抵押费等,被告宋**、贾**在抵押借款收到明细表上签名和按印予以确认。

2014年4月15日,借款期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15日止;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13‰,逾期月利率25‰;2014年4月16日以后的年利息总额为109200元,每期(三个月)利息为27300元;付息还本时间为:第一期利息于2014年7月15日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4年10月15日付清,第三期利息于2015年1月15日付清,第四期利息连同本金于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借款期满,双方对该借款期限再次延期,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月利率13‰,年利息共计109200元,分四期支付,每期(三个月)利息为2730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第三期利息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第四期利息于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同时抵押人宋**、贾**自愿继续以原抵押物作为本合同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贾**在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名按印认可抵押物系两被告共有财产,并承诺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同意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以实现原告的债权。载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支付利息22000元,尚欠该期利息5300元。2015年7月15日至起诉前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后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和利息至今未予支付。

同时查明:被告宋**与贾**夫妻关系,案外人李**系被告宋**之姐夫。借款合同对违约情形认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对其偿还债务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任何条款或承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的。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本合同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随时要求借款休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展期合同、共有人承诺书、保证自行寻找第二住所的声明和汇款凭证、借据、借款收到声明、抵押借款收到明白表、他项权证互相印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承诺和约定。原告陶**依约向被告宋**、贾**发放款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宋**、贾**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宋**、贾**偿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及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所欠借款利息599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后利息顺延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即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即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自2015年10月16日以后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陶**与被告宋**、贾**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经房产部门登记,原告提交的他项权证,系房产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告对此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辩称该房屋抵押担保的是原告2013年4月16日的债权而非2016年4月15日之债权,原告未变更抵押登记,原告不享有押权之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宋**、贾**偿还原告陶**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59900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至借款本金余额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宋**、贾**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贾**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申请鉴定,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举出一份关键证据是2013年4月15日的抵押借款收到明白表。经上诉人辨认,该明白表中收款人姓名李**、开户行后面的“工行”二字及卡号后面的数字不是上诉人所写,而被上诉人试图凭此证据证明上诉人指定由李**收取出借的款项。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查明事实,而原审法院不准许,属于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出借款项。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方式是先签订借款合同,由上诉人出具收据,之后再支付出借的款项。上诉人出具收据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将款项支付上诉人。其次,上诉人也没有指定案外人李**收取借款。3.上诉人没有收到借款,借款合同不生效,上诉人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政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宋**、贾**偿还陶德政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上诉人出具借据、《抵押借款收到明白表》,4月16日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姐夫李凤**银行帐户汇款672000元。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为该笔借款用房屋抵押经房产部门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15日,借款期满,上诉人未能偿还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4月14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当日上诉人出具共有人承诺书、保证自行寻找第二住所声明、借款收到声明,在借款收到声明中认可于2013年4月15日、4月16日分别收到被上诉人现金28000元和转账672000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出借7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辩称其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抵押借款收到明白表中》收款人姓名“李**”、开户行后面的“工行”不是其所写,原审法院应准予鉴定,没有指定李**收取借款,无偿还借款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宋**、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