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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任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宋某某、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被告不能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该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3‰,并同时约定被告继续以原抵押房产为展期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支付了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应付利息后,对于应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的利息27300元,仅支付了22000元,下余利息5300元和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的利息27300元、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的利息27300元,共计59900元,至今不予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10月15日所欠借款利息599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因其合同违约所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14万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原告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贾某某辩称:答辩人未收到借款,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不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和展期合同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2、2014年4月15日双方对上述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延期一年;3、2015年4月14日双方又签订展期合同,对2013年的借款又展期一年。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房他证2013字第051919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B023546号房产提供担保。证据2、房产证和土地证,证明他项权证具有物权效力;共有人承诺书证明被告自愿以抵押房产偿还债务。第三组证据1、转账凭证,2、借据,3、抵押借款收到明白表,4、借款收到声明。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70万元款项。被告宋某某、贾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他项权证担保的债权是2013年4月16日期间的债权,现原告起诉的债权是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债权,该抵押房产对目前起诉的债权不具有担保效力;2、担保是针对特定的债权,债权发生变化后,登记证书应当变更登记,才能达到对现有债权担保的目的。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收款员人系李**而非本案被告,同时也可证明原告未将款项向被告支付;对证据2和证据4认可被告签名和按印;证据3,收款人是李**,且收款数额是672000元,与原告的转账凭证一致,说明出借本金是672000元;收款人“李**”及开户行“工行”、和账号“6222021716007248909”均非被告宋某某书写,但未否认系被告宋某某按印。同时,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2015年4月15日的抵押借款收到明白表中收款人后面的“李**”以及开户行“工行”和卡号后面的数字是否为被告书写申请签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中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收到明细表和抵押借款收到明白表中,被告均已认可收到原告借款70万元,现被告未提交反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被告亲笔签名和按印的有效证据,其异议理由不成成立,但对被告辩称通过银行转账67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2015年4月15日的抵押借款收到明白表中收款人“李**”以及开户行“工行”和卡号后面的数字是否为被告书写进行申请签定的请求,该明白表落款有被告签名和按印对款项汇到的户名和账户及账号进行了确认,对此,“李**及工行和卡号”是否系被告书写不能否认被告对该事实的认可与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房屋抵押期限为参拾陆个月,即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12‰,年利息总额为100800元,每期(三个月)利息25200元;利息及本金支付方式:第一期利息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3年10月15日付清,第三期利息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第四期利息连同借款本金于2014年4月15前一次性全部付清,违约金为借款合同总额的20%。上述借款以被告所有的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B023546号房产及商国用2003字第1211号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672000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另外现金28000元由被告用于支付手续费、公证费、抵押费等,被告宋某某、贾某某在抵押借款收到明细表上签名和按印予以确认。

2014年4月15日,借款期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15日止;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13‰,逾期月利率25‰;2014年4月16日以后的年利息总额为109200元,每期(三个月)利息为27300元;付息还本时间为:第一期利息于2014年7月15日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4年10月15日付清,第三期利息于2015年1月15日付清,第四期利息连同本金于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借款期满,双方对该借款期限再次延期,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月利率13‰,年利息共计109200元,分四期支付,每期(三个月)利息为2730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第三期利息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第四期利息于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同时抵押人宋某某、贾某某自愿继续以原抵押物作为本合同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贾某某在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名按印认可抵押物系两被告共有财产,并承诺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同意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以实现原告的债权。载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支付利息22000元,尚欠该期利息5300元。2015年7月15日至起诉前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后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和利息至今未予支付。

同时查明:被告宋某某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李**系被告宋某某之姐夫。借款合同对违约情形认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对其偿还债务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任何条款或承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的。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本合同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随时要求借款休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展期合同、共有人承诺书、保证自行寻找第二住所的声明和汇款凭证、借据、借款收到声明、抵押借款收到明白表、他项权证互相印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承诺和约定。原告陶某某依约向被告宋某某、贾某某发放款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宋某某、贾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宋某某、贾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及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所欠借款利息599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后利息顺延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即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即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自2015年10月16日以后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贾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经房产部门登记,原告提交的他项权证,系房产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告对此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辩称该房屋抵押担保的是原告2013年4月16日的债权而非2016年4月15日之债权,原告未变更抵押登记,原告不享有押权之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某某、贾某某偿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59900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至借款本金余额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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