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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宁爱军民间借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与被上诉人姬**、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姬**原审诉请:1、要求张**、宁**连带偿还姬**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1万元,本息共计50.1万元;2、张**、宁**自2015年1月20日起继续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姬**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张**、宁**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2%的标准向姬**支付罚息至还款之日止。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1日,姬**与张**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张**作为借款人向姬**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月费用为借款金额的4%,若到期未还,则在原月费用基础之上加收2%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姬**依约向张**指定账户转入借款本金40万元,张**向姬**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对借款数额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费用4%再次确定。借款到期后,本案的借款本金张**至今未还,利息已向姬**清偿三个月。张**与宁**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二人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宁**称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且姬**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根据庭审中姬**提供证据及双方所作陈述,可以确认张**拖欠姬**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姬**主张的利息10.1万元(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9日)及罚息标准月息6%(在原月费用4%基础上加收2%),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4.7538万元,对姬**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法律义务,因借款发生在张**与宁爱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特别规定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论处,故宁爱军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张**、宁爱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姬**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7538万元,本息共计44.7538万元;二、张**、宁爱军自2015年1月20日起继续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姬**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姬**承担797元,由张**、宁爱军连带承担8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40万元欠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张**以个人名义所借并去赌博,宁**对此并不知情,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宁**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宁**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法、不合情、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宁**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姬**答辩称,张**借钱时说是家里做生意用,并没有说去赌博,再说该款是在银行借给张**的,并不是在赌场借给他的,是因为张**在银行上班,我们认识关系也不错才借钱给他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姬**出借给张**4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及罚息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汇款凭证予以印证,且张**在原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各方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宁**辩称张**借钱未告知宁**,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且二人于2014年9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宁**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后,宁**亦以该意见作为上诉理由提起上诉,二审中宁**提供四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刘**、刘**证实,张**、宁**两人均系银行工作人员,家庭经济条件一般,没有经商做生意,不知道张**借款的事,两人离婚后才听说张**赌博的情况;证人田**、张**均证实二人曾与张**一起多次赌博,张**输掉大约一、二百万元,不知道张**向谁借过款的情况。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本案涉诉的40万元借款系非法赌债,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张**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张**与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判决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宁**对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就其向姬**清偿部分,向张**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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