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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蔡**、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蔡**、原审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蔡**诉请:一、徐**、蔡**支付借款36000元;二、诉讼费由徐**、蔡**负担。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后,蔡**不服,对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蔡**,徐**的委托代理人宋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4日徐**向蔡小丽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7月14日借蔡小丽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2013年9月14日还清,借款人徐**,该借条证明徐**借蔡小丽3.6万元。另查明:蔡**、徐**于2014年9月2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徐**、蔡**婚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蔡**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徐**向其借款3.6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真实可信,予以确认。对此借款,徐**应根据蔡**的请求及时偿还。该债务系徐**与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对此借款,徐**、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蔡**辩称的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徐**、蔡**现已经离婚,且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理由,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徐**个人债务,故此,蔡**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徐**、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蔡**借款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蔡**上诉请求:驳回蔡小*对蔡**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没有查明事实。蔡**与徐**仅复婚4年,徐**就长年不回家,在外面租房找女人,双方已于2014年9月2日登记离婚。诉争的36000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蔡**无关,蔡小*要求蔡**清偿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借款不是蔡**与徐**为家庭共同生活合意借的,蔡**没有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蔡小*不认识蔡**,该借条上也没有蔡**的签名,该借款发生时,蔡**与徐**处于分居状态,蔡**有固定工作和住址,蔡小*从没向蔡**要过钱。

被上诉人辩称

蔡**答辩称,蔡**与徐**、蔡**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构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蔡**说不知道借款的事,这是徐**的事,二人于2014年9月2日离婚,蔡**应当提供证据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徐**向蔡**借钱时说是因车辆出车祸了,该借款用于维修车辆,蔡**才借钱给徐**。蔡**出借款时是2013年7月14日,约定2013年9月14日还款,这期间正属于蔡**与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说他们分居需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据徐**说当时他们没有分居还在一个家庭生活。

徐**述称,一、徐**借蔡**钱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借款本金是30000元,6000元是3个月的利息,共36000元,该借款应由徐**自行偿还;二、该借款蔡**确实不知情,当时二人已分居,徐**和其他女人同居时把该借款消费了,没有用于家庭共同消费,与蔡**无关,属徐**个人债务,应由徐**个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一审时,蔡**提供了其与徐**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现由舞钢市婚姻登记处归档保管的离婚协议,其中第4项为:双方无共同债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私自在外所欠的一切债务均是在女方不知情下发生的,均是男方个人自行(借款),而且从未用于家庭所需,因此,男方自己全部承担,与女方无关;二、二审庭审时,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其对徐**制作的借贷笔录,其中记载有徐**向蔡**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期为3个月、利息为6000元的陈述事实。该笔录已经蔡**和蔡**质证;三、二审庭审后,蔡**提供了其于2013年7月14日从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30000元的凭条一张,加盖了该社业务公章。该凭条已经蔡**和徐**质证。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蔡**对自己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了徐**于2013年7月14日向其出具的36000元借条一份,及同日蔡**从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30000元的凭条一张加以证明,另结合徐**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借贷笔录及其当庭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蔡**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0000元,并按照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但因为蔡**的起诉请求仅为返还借款36000元,没有请求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蔡**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仅对其返还借款请求依法予以处理。

根据蔡**提供的借条和取款凭条,可以认定该诉争借款发生在蔡**和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根据蔡**提供其与徐**在舞钢市婚姻登记处归档备查的离婚协议书第4项约定,可以证明蔡**对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曾以个人名义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现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蔡**与徐**明确约定本案诉争借款为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蔡**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存在,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起诉主张蔡**与徐**连带清偿诉争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

二、徐**、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蔡**借款30000元;

三、驳回蔡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蔡**负担119元,徐**、蔡**共同负担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蔡**负担119元,蔡**负担5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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