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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诉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委托代理人宋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张**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陶**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5000元,逾期利息0.75%(月息)×20000元×4个月=600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共计25600元。刘**为该债务的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张**向原告陶**借现金20000元,并由张**向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因做生意周转不开,今特向陶**借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张**,2013年8月18日”。该借条原告未提交原件。另2013年8月18日,原告陶**和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向陶**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另约定双方若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伍**。在该借款合同下方有担保人刘**签名和身份证号码。该借款合同原告提交原件。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复印件、借款合同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以借款合同的形式明确表示借原告现金20000元,且有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由此证明原高陶**与被告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另本案中被告刘**该债务的保证人,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陶**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且由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违约金,原告陶**主张违约金5000元,该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同期人**行贷款利息四倍为6564.49元(同期人**行1-3年期贷款利率6.15%÷365天×487天×20000元×4倍=6564.49元),该违约金未超过人**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因为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逾期还款利息部分,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且其主张的逾期利率月息0.75%超过了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68.22元符合法律规定(即5.6%÷365天×4个月×20000元=368.22元)。且被告刘**对该借款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共计5368.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借款本金、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25368.22元。被告刘**对该借款本金、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25368.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张**、刘**负担436元,原告陶**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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