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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李*、李*、李*云、李**、李**、李*与周庄、郑**、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李*、李*、李*云、李**、李**、李*与被告周庄、郑**、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周庄、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9时40分,周庄驾驶郑**的豫BGF26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福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李*入住尉**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周庄仅拿出1万元车主不照面。李*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35059.3元,加上急诊费、救护车费50元共计35109.3元,后于9月1日下午6时许李*死亡。后在交警队调解,被告周庄拿出4万元作为埋葬费。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4484元。

八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证明一份。3、住院费票据2张。3、尸检报告一份。4、车损评估书一份。5、评估费票据一张。6、保全费票据及转账凭条各一张。7、病历一份。8、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1、虽然雇佣周庄开车,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庄负主要责任,因此,对该事故的产生存在重大过错,由此产生的赔偿应由周庄承担。2、根据双方的过错,我方主张按三七开承担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郑**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庄辩称,我与被告郑**是雇佣关系,我不应该承担那么大的责任,我只是过错责任。

被告周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从原告诉状看,我司对于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请求事项赔偿标准按照法院赔偿标准计算,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9时40分,周庄驾驶豫BGF26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福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园路与滨河东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尉**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在住院过程中李*于9月1日下午6时许死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109.3元。经评估,事故发生时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135元。另查明,李*系农村户口,妻子王**,李*与妻子共育有4个儿子3个女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为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周庄先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0000元。还查明,周庄驾驶的豫BGF26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郑**,被告周庄与被告郑**系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周庄在从事劳务活动,豫BGF26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李*承担20%的责任,被告周庄承担80%的责任。本案中,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治疗过程中死亡有事故认定书及医院诊断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八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项目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郑**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庄负主要责任,对该事故的产生存在重大过错,由此产生的赔偿应由周庄承担,因被告周庄与被告郑**系个人劳务关系,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庄在为被告郑**提供劳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害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郑**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郑**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并非在医院死亡,原告对此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查李*病历,李*在医院诊疗过程中,已没有生命迹象了,并结合李*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死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八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5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营养费(50天×10元/天)500元、护理费(50天×52元/天)2600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5年)47080.5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车损1135元,合计148126.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00元、死亡赔偿金47080.5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135元,合计121017.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7109.3元由被告郑**承担80%即为21687.44元,扣除已经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郑**应再赔偿11687.44元。被告周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庄先行支付的40000元,在其他被告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八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17.5元。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八原告各项损失21687.44元,扣除已经先行垫付的10000元,再赔偿11687.44元。

三、驳回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周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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