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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郭**、郭**房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郭**、郭**、郭**房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郭**、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杨**申请变更被告郭**为被告郭**,当庭向被告郭**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本案又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郭**、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郭**、郭**、郭**三兄弟,在舞钢市尚店镇下河村郜家组从事挖沙生意,因为长期挖采形成一个深水塘。三被告未对该水塘进行任何安全管理,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为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2015年6月11日,该水塘附近的焦林组原告之子杨**(11岁)在该水塘不幸溺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尽到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杨**溺水死亡,被告在此事故中应承担60%的责任。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2993.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14239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郭**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事实是2014年7月12日被告郭**、郭**和张*、蒋**签订了《沙场转让协议》,协议的内容是将制沙设备、运输道路使用权、未开采沙地转让给二被告,转让费25000元。该沙场到二被告经营时已相继转让四次,转让费一次比一次少,说明沙地可采的数量在减少,二被告要沙地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挖沙加工挣钱,不会要已经挖空的废弃坑塘,原告之子杨向*溺亡的坑塘系以前经营沙场的其他人所挖,该事实有挖掘机师傅谢**及后八轮司机朱*、卢**等六人书面证言为凭。

原告起诉被告所依据的法律适用不正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沙地系在荒坡野岭,常年人迹罕至,构不成该责任要件。退一万步说,别说杨**溺亡的坑塘不是三被告所挖,即便是依据上述法律条款的立法精神、释义以及违反该条款的必备要求,三被告的行为也不违反,更不负有赔偿责任。

尽管肇事坑塘既不是被告所挖亦非三被告所拥有,但是由于离被告现在的作业面比较近,为了他人的安全,被告从开始经营到事发近一年的时间里,被告还是尽了充分的提示义务,最少先后不少于四次在坑塘岸边设置如“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等字样的警示标志,到目前该坑塘四周还散落有被风吹雨淋坏掉了的警示标牌,字迹还依然清晰可辩。原告之子杨**发生事故时已11岁,系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少年学生,完全可以辨别深水游泳的危险性。

若被告承担责任的话,被告认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也相当微小,其理由如下:1、原告之子已年满11岁,已具备部分行为辨别能力,完全知道水深游泳的危险性对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2、一同前去玩耍的其他三个孩子未尽到注意和提示义务,孩子的三位监护人也负有部分责任;3、泌阳**林小学未尽到安全教育及注意的监护义务,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原告对未成年子女上学应当接送而未接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疏于管护的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告的诉求应扣除焦**学、承保**公司及其他三位少年监护人的赔偿外,剩余部分再按照造成此事故的责任轻重进行划分赔偿。鉴于同情和公平原则,被告最多只承担无过错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之子杨**(男,汉族,2004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象河乡焦林组,身份证号码:411726200404246951)于2015年6月11日中午和其他三个孩子在舞钢市尚店镇下河村郜家组沙场坑塘内游泳发生溺亡事故。事故发生后,同杨**共同游泳的其他两个孩子家属以及泌阳**林小学通过协商支付给原告杨**各项费用共计41500元。杨**经尚店镇镇长助理张**向被告主张相关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合意,协商未果。

另查明:杨**溺亡时间发生在其上学路上,溺亡地点舞钢市尚店镇下河村郜家组沙场坑塘距其学校有一里距离,溺亡地点非杨**上学的必经之路。另该沙场坑塘系挖沙所形成,沙场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属个人私采行为。被告从张*、蒋*统处转得该沙场前该沙场几经转手。张*因系沙场所在地本地村民,蒋*统为了方便经营,让张*入空股防止其他村民闹事。蒋*统和张*把沙场转给被告郭**、郭**时亦将相关附属设施(包括路、水坑、沙坑等)一并转让,发生溺亡事故的坑塘也在转让项目之中,且在转给被告郭**、郭**前已有其他人经营挖采沙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溺亡事故的沙场坑塘非营业性游泳池,在坑塘野外游泳有危险属于基本常识,作为小学生的杨**对此亦在其常识认识程度范围之内,且坑塘距其学校有一里距离,也非杨**上学的必经之路,故原告杨**作为杨**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护不当的责任。但被告郭**、郭**从张*、蒋*统处转得该沙场,未办理相关法律审批手续,继续私挖私采,在他人挖沙形成的坑塘基础上继续挖采,致使本该是不具有相应危险因素的荒地之上形成了具有危险性的坑塘,且被告郭**、郭**经营该沙场未在坑塘外围圈建相应的隔离防护措施。综上,考虑到原告杨**对杨**的监护不当,以及被告郭**、郭**经营沙场继续在事故坑塘私自挖采沙子,扩大了发生溺亡危险性的可能性,且对具有危险性的坑塘未采取相应的隔离防护措施,被告郭**、郭**对原告杨**之子杨**的死亡承担20%责任比较适宜。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之子杨**发生溺亡事故,杨**系农村户口类别,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杨**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7664.4元(依据2014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年×20%)2.丧葬费3880.4元(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12×6月×20%)3.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46544.8元。但本案被告郭**不是涉案沙场实际经营者,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郭**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6544.8元。

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郭**、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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