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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指定辩护人宋天义、宋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进入舞钢市尚店镇金岗村黄庄组李*某家中,趁李*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上的裤子后面口袋里的840元现金盗走,后自行消费掉。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王*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王*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进入舞钢市尚店镇金岗村黄庄组李*某家中,趁李*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上的裤子后面口袋里的840元现金盗走,后自行消费掉。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供述,证人李*甲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并有王*户籍信息、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看守所(2015)02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河南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耿*(2015)精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当庭认罪,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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