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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河**瘤医院、尉氏**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瘤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尉氏**民医院、郑州**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以“食管癌术后多发转移放化疗后”为诊断,在河**瘤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23日)。后在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尉氏**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中国人民**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0日,魏某某支付医疗费19367.92元)、在河南**属医院(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魏某某支付医疗费9993.74元)、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9日,魏某某支付医疗费13491.26元)、在尉**民医院(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5日,魏某某支付医疗费4768.06元)。2014年7月11日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认为魏某某伤残程度属五级。2015年2月10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河**瘤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魏某某存在医疗损害;魏某某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魏某某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5年7月5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河**瘤医院对被鉴定人魏某某右股部转移瘤诊断、介入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右坐骨神经损害与疮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50%-60%。另查明,魏某某,1953年10月12日生,农业户口,自2010年至今在尉氏县天泰欧洲豪园13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河**瘤医院对魏某某右股部转移瘤诊断、介入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右坐骨神经损害与疮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50%-60%。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责任参与度为55%。魏某某的损失有:护理费117472.36元(28472元/年÷365天/年×66天+28081元/年×5年×80%】、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24391.45元/年×20年×60%)、交通费660元(酌定)等共计413469.76元和精神损失费16500元(酌定)。故对魏某某要求河**瘤医院赔偿各项损失413469.76元的55%计227408.37元和精神损失费16500元,两项共计243908.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魏某某要求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在其伤残评定结束后就医,且没有提交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故对此不予支持。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某某各项损失243908.37元;二、驳回魏某某要求郑州**民医院、尉氏**民医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4元及鉴定费5000元等共计15094元,由魏某某承担5135元,由河**瘤医院承担9959元。

上诉人诉称

河**瘤医院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河**瘤医院承担55%的赔偿责任过高,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应作为法院判决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按五级伤残计算魏某某的赔偿标准,河**瘤医院认为五级伤残过重,该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魏某某的伤残与河**瘤医院的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伤残是由于其自身的疾病所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魏某某答辩称,关于责任参与度鉴定,是由河**瘤医院提出的,一审判决其承担55%的责任,并不是高了,而是低了,其应当承担100%的责任。河**瘤医院在一审对伤残等级鉴定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按照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河**瘤医院提交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定额发票43张,合计4300元,以证明在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是由其支付的。魏某某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河**瘤医院对被鉴定人魏某某右股部转移瘤诊断、介入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右坐骨神经损害与疮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50%-60%。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河**瘤医院责任参与度为55%,据此判决该医院赔偿魏某某各项损失243908.37元并无不当。河**瘤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河**瘤医院承担55%的赔偿责任过高,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魏某某属五级伤残过重,该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魏某某的伤残与河**瘤医院的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伤残是由于其自身的疾病所造成。本院认为,河**瘤医院虽然提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其医院过错责任参与度认定过高,魏某某属五级伤残过重,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河**瘤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9元,由河**瘤医院负担;鉴定费4300元,由河**瘤医院负担2365元,魏某某负担1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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