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与穆**、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与上诉人穆**、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审秦**诉请:1.要求穆**、李*连带支付牙齿医疗费14376.72元,误工费10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70839.62元;2.由穆**、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舞**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秦**与穆**、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上诉人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8点左右,穆**和其妻秦书芬扒李**的土埂,李*和丈夫穆**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厮打。李*于2014年10月16日上午11点21分入舞**民医院治疗。同日,秦书芬入舞**工医院治疗。

舞钢**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有“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秦**在河南省舞钢市杨庄乡吴庄村被人用拳头致伤”的案情描述。秦**伤情与穆**、李*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经舞钢市人民法院依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秦书芬损伤程度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秦书芬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打架,秦**的损失有:牙齿修复费10000元,秦**出示舞**工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洛阳引**责任公司的手工发票要求13500元的牙齿修复费用,秦**诊断证明显示秦**所用义齿为“德国进口的钴铬合金”,结合秦**当地的消费水平,该义齿修复标准明显示过高。且舞钢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显示“伤者左上第3牙齿断面大部分黑包,为既往有××共同作用所致”。酌定牙齿修复费用10000元较为适宜。门诊费用876.72元(748.38元+10.54元+53.40元+64.40元)。秦**未住院,其出示了六张相关治疗票据,其中两张日期相同,秦**误工天数以五天为宜。交通费酌定50元。误工费334.13元(24391.45元/年÷365天×5天)。秦**出示舞钢市**有限公司证明主张1080元的误工损失,但穆**、李**认可秦**主张,秦**也未提供证明单位的相关资质、劳动合同等辅助证据,应以城镇居民人纯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较为适宜。综上,秦**的损失共计11260.85元。

秦**出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但该标准是用于职工因工受伤致残情况下所采用的评残标准,不适用于非职工工伤侵害的伤残评定。秦**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秦**的鉴定费诉请不予支持。

因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打架双方都存在过错,穆**、李*承担秦**损失的50%较为适宜,即5630.43元(11260.85元×50%)。秦**主张的牙齿修复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穆**、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损失:牙齿修复费用、门诊费用、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630.43元;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秦**负担1446元,穆**、李*负担125元。

上诉人诉称

秦**与穆**、李*均不服,提起上诉。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鉴定费3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27441.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穆**、李*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偏袒穆**、李*。2014年10月16日,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造成秦**牙齿断裂两颗,2015年4月19日起诉,当时考虑双方系亲属关系没有起诉义齿安装费用,保留诉权另案起诉。当时双方共同选择并且由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秦**损失程度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十级伤残。但是原审不予采纳鉴定结论。在河南地区一样的案件包括刑事故意伤害案件给受害人做的伤残等级鉴定都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认定,因双方系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秦**自愿承担一半的责任,希望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穆**、李**称,原审对职工伤残标准未采信,完全合法。2013年最高院对山**院做有批示,对此有明文约定。只有在劳动关系和工伤范围才可以按照这个标准履行。

本院查明

穆**、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秦**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秦**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秦**的牙齿受伤与穆**、李*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16日上午9点,秦**及其丈夫未经许可擅自强行拆除穆**、李*家的院墙。李*、穆**上前阻止。事后,秦**向接到报警及时赶到的派出所警察声称自己牙齿脱落,警察在现场也没有找到脱落的牙齿。警察看了秦**的嘴,问,牙掉了为什么没有流血?秦**也不答话。现场围观的十多人都知道。秦**要求李*、穆**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秦**应对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在本案庭审过程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牙齿受伤与李*、穆**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仅依据舞钢**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秦**在河南省舞钢市杨庄乡吴庄村被人用拳头致伤”的陈述作为证据,认定李*、穆**的行为与秦**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明显是错误的。秦**以自己的话作为陈述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明显不合法,因而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李*、穆**与秦**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秦**辩称,李*、穆**殴打秦**的事实是清楚的,也经过公安机关的处理,并记录在案,李*、穆**也没有证据证明秦**存在自伤或者第三人致伤的情况下,其应该承担责任。2014年1月16日上午9点发生的打架,同日秦**就到舞钢职工医院拍了片子,做了检查,这有病历可以证实。人的生命和健康要比金钱重要的多,秦**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前是个法盲,并不了解两个牙掉了能得到多少赔偿。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很清楚,李*、穆**也未有证据证明秦**的牙齿不是其二人打掉的,故李*、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舞钢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结合双方的陈述及秦**的诊断证明书,应认定秦**的右上第二牙、左上第三牙两颗牙齿的折断与穆**、李*的侵害具有直接关系。穆**、李*因过错侵害秦**的身体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秦**与穆**、李*系邻里,且具有亲属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穆**、李*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双方纠纷的起因以及秦**愿意自己承担50%损失的事实,本院酌定穆**、李*对秦**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穆**、李*认为秦**的牙齿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认定秦**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审判实务,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故秦**认为涉案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并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提供的13500元的发票为其5颗牙齿的修复费用,本案只有两颗牙齿折断与李*的侵害有关联,且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秦**的左上第三颗牙折断系损伤与疾病共同作用所致,结合当地牙齿修理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秦**因涉案两颗牙齿花费3000元修复费用为宜。根据秦**的受伤部位、伤残程度和造成的实际后果,结合本案的起因及双方过错程度,对秦**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秦**本案的损失分别确定为:1.医疗费3876.72元(3000元+748.38元+10.54元+53.40元+64.40元);2.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10%);3.鉴定费700元;4.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3459.62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穆**、李*应对秦**的上述损失承担16037.89元(53459.62元×30%)。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穆**、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损失:牙齿修复费用、门诊费用、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630.43元”;

三、穆**、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秦**各项费用共计16037.8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秦**负担1209元,穆**、李*负担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李*、穆**负担203元,秦**负担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