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飙**限公司与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飙**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因与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商**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商**司委托代理人陈*,高**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商**司与高**经协商签订了标王布鞋专卖店托管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高**将开封市尉氏县文化路90号标王老北京布鞋专卖店托管给商**司经营,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托管期为一年;2、托管期内商**司按季付的方式于次季度首月5号付给高**房租和利润分成共计33750元;3、托管期内员工工资及水电费等日常开支由商**司自行支付;4、在托管期内专卖店经营权归商**司所有,高**只有建议权,高**不得干涉商**司的正常经营;5、当托管期协议终止双方不再进行托管时,商**司收回专卖店内所有标王货品;6、在经营过程中商**司如遇需要商**司在当地出面解决的事宜时高**当全力配合;7、在托管过程中双方都不得单方面解除协议,如遇突发事件需双方同意后方可解除;8、在托管过程中如因房屋拆迁、回收、道路改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商**司无法正常经营的,则协议自动终止或双方重立合作协议;9、在托管期内高**不享受标王公司合同内的任何返利;10、合同期满,若需续签合同,双方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签订新合同。合同签订后,商**司向鞋店进了货,委派了周*、王*、郭**(郭**系高**妻子,郭**为店长)三名店员开始经营。2013年10月15日商**司将第二季度房租和利润分成共计33750元支付给高**(第一季度已支付过)。2013年10月15日,因换季需调整鞋款式,商**司要先将店里库存老款鞋拉走再上冬款鞋,高**妻子郭**要商**司先将冬款鞋拉来再拉走老款鞋,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10月31日,商**司委派公司代表何**与高**协商无果后撤走了店员周*、王*。2013年11月26日,商**司代表何**在鞋店与高**及其妻子协商拉鞋时,双方发生矛盾,经尉氏县公安局出警后得以平息。2013年12月4日,经尉氏县司法局调解,高**愿意与商**司和解,愿意退还从2013年10月16日至达成协议之日的销售货款,并退还店里商**司的货物。但要求商**司支付第三季度返利款及损失50000元。商**司代表何**表示请示公司领导后再做答复。2013年12月5日,商**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5日12时,经周*与郭**清点并签字确认,鞋店库存老款布鞋1268双,新款布鞋95双,共计1363双。同一天,经郭**手通过河南**限公司退回商**司4件计120双。另查明,双方签订托管协议前,高**在尉氏县城文化路中段90号租赁门面房两间,支付一年房租55000元,并按公司要求进行了装修、购置了货柜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商**司与高**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标王布鞋专卖托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该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商**司应按季付的方式在次季度首月的5号将房租及利润分成款33750元支付给高**,而商**司直到2013年10月15日才将第二季度的房租及利润分成款给付高**,商**司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商**司在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10月15日当日提出要将库存老款鞋拉走上冬款鞋,因高**前期投入了较多费用,其要求商**司将冬款鞋拉来后再拉走老款鞋的要求是正当的。双方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商**司要求解除专卖托管协议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又违反了双方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对商**司要求解除专卖托管协议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商**司与高**的标王布鞋专卖托管协议已与2014年3月14日到期,商**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高**后两季度的房租和利润分成款67500元。2013年10月15日双方发生争议时,商**司在标王老北京布鞋专卖店尚库存布鞋1243双(退回的120双已扣除),高**应退还给商**司。商**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北京飙**限公司标王老北京布鞋1243双;二、北京飙**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高**房租和利润分成款67500元;三、驳回北京飙**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含反诉费)北京飙**限公司负担2362元,高**负担2362元。

上诉人诉称

商**司不服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退还营业款6184元和价值11万元的鞋款,赔偿商**司3万元的经济损失。商**司并没有违约,托管协议签订日为2013年3月15日,签订后后房屋进行了装修,给付高**房租及利润分成实际是次季度首月的15日,错写成5日,实际给付也是首月的15日,违约的是高**,其将商**司的店员撵走,并将营业款6184元据为己有,无法经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商店由高**、郭**实际经营。不应再支付房租及利润分成。

被上诉人辩称

高**答辩称:高**为与商**司订立托管合同付出了很大精力和钱财。为与商**司签订托管协议,高**先期投入有:门店转让费80000元,装修费、货柜、包括音响、电脑计45000元。门店如何装修及店内布置都是按照商**司要求做的。另外,该房屋租赁费为每年55000元。商**司违约事实清楚。根据协议约定,商**司应按季支付房租及利润分成,而商**司直到2013年10月15日才将第二季度的房租及利润给付高**,因此商**司违背合同约定的事实清楚。商**司称2013年10月16日高**将商**司店员撵走后高**自己经营,并将商**司的6184元的货款据为己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经郭**退回商**司193双鞋,价值10078.96元。经双方对账,2013年10月15日盘存鞋数量为1363双,价值为82174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司与高**之间签订的托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高**违反协议约定干涉商**司经营,致使商**司无法使用涉诉房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关于商**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点应为2013年10月31日。关于商**司要求退还价值11万元的2561双布鞋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尚有价值72095.04元的1170双布鞋未退还给商**司,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商**司要求给付营业款及损失的诉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要求后二个季度的房租和利润款6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10月31日后商**司撤走店员,涉案商店由高**及郭**经营,其再要求2013年10月31日以后的房租和利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高**要求的房租和利润款本院支持168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

二、北京**贸公司与高书签订的《托管协议》应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

三、高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飙**限公司标王老北京布鞋1170双或折价返还72095.04元;

四、北京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书民房租和利润款16875元;

五、驳回北京飙**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高书民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4元,北京飙**限公司承担1844元,高**承担2880元(高**承担的1380元,商**司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抵扣);二审案件受理费4724元,北京飙**限公司承担1844元,高**承担2880元(高**承担部分,商**司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