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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义诉被告卜**、信达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义诉被告卜**、信达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义的委托代理人曹**和被告卜**的委托代理人宋天义、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义诉称,2015年5月3日,原告驾驶自有的三轮摩托车至禹州市药城路远通驾校门口时,被被告卜宪升驾驶的豫DCN885号面包车撞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交通费共计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卜宪升辩称,1、我的车入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保险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愿意承担。2、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支付原告13000元。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诉求过高,各项损失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对于其缺乏事实和法律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张、房产证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房产证所有人(原告儿子、儿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张、原房产证照片4张、户口注销证明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身份与房产证所有人的关系,房产证所有人之间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3、原告住院期间的临时医嘱、长期医嘱、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费用汇总清单7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26639.78元。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工资单复印件3张、停发工资证明一张,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单位的合法性,与单位的劳务关系,工资数额及停发工资的事实。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双9级伤残,外固定手术费用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7、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685元。8、车辆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鉴定费用1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及治疗住院支出交通费3000元。

被告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5张、预交款收据两张、光**行票据4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93.47元。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卜**和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对原告肖**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公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点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包括卜**给原告垫付的13000元。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人员月工资3700元,没有纳税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3、6、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被告卜**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认为7,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证据9,票据联号,请求法院酌定处理。

对于被告卜**提供的证据,原告肖**和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肖**提供的证据3、6、8和被告卜**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提供的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肖**提供的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肖**提供的证据5,不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肖**提供的证据7,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提供的证据9,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址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卜**驾驶豫DCN885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远通驾校门口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肖**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肖**被送往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开放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肺挫裂伤、肺部感染、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14961.14元;支出交通费200元。同日,原告肖**在禹州**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157.37元。2015年5月15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肖**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外固定架去除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伍**,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柒仟元。2015年12月19日,禹州**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5)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肖**的大阳三轮摩托车车损为168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1、豫DCN885号面包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2、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3、事故发生后,被告卜宪*支付原告肖**现金3000元,为原告肖**垫付医疗费7478.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5)第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和原告肖**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卜**作为侵权人,应当对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CN885号面包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卜**赔偿。

原告肖**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6118.51元,2、外固定架去除术费用5000元,3、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7000元,4、营养费510元(30×17),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17),1、2、3、4、5项损失共计229138.51元,由被告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6、护理费1326.09元(28472÷365×17),7、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9416.1×6×0.3),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200元,6、7、8、9项损失共计28475.07元,由被告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车损1685元,由被告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共计219138.51元,由被告卜**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卜**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赔偿原告肖**109569.26元。综上,被告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肖**各项损失共计40160.07元,被告卜**应赔偿原告肖**各项损失共计109569.26元。被告卜**支付原告肖**现金3000元,为原告肖**垫付医疗费7478.73元,扣除该款,被告卜**应赔偿原告99090.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医疗费、外固定架去除术费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40160.07元。

二、被告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医疗费、外固定架去除术费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090.53元。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7320元,由原告肖**负担2905元,由被告卜**负担4415元。本案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卜**负担,暂由原告肖**垫付,被告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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