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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李**、李**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李**、李**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大庄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朱**、李**、李**于2015年7月2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庄五组给付朱**、李**、李**补偿款3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2252号民事裁定,朱**、李**、李**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朱**、李**、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崔**,被上诉人大庄五组组长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朱**、李**、李**诉请要求分配的土地补偿款系大庄五组所属土地被国家占用的补偿款,该补偿款归大庄五组所有,该款项如何分配应依照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决定。朱**、李**、李**诉请该院判令大庄五组支付其土地补偿款每人10000元,大庄五组辩称经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涉案土地补偿款按该组现有人口每人1000元平均分配,故朱**、李**、李**与大庄五组间纠纷,实质是双方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存在争议,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朱**、李**、李**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朱**、李**、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朱**、李**、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并非是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存在争议,而是土地补偿款应不应该分配给朱**、李**、李**的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应当审理。二、2013年针对占用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大庄五组召开村民会议进行研究,确定对新增人口应给予补偿且每人补偿1万元。至于大庄五组称2015年9月召开组代表大会,会议决定按本组现有人口每人1000元平均分配,该会议不符合程序,许多代表没有参与,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该决定是当时组里人员针对组里剩余款项提出了意见,对剩余款项的一个分配方案,针对全组人员,并非针对组里新增没有地的人员的分配方案,两者没有关系。三、既然双方之间不是补偿款数额争议,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补偿数额争议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实,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关于本案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对于村民利益的影响较大,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大庄五组有权对土地补偿费作出决定。虽朱**、李**、李**主张应按2013年9月24日村民代表决议对新添人口每人补10000元,但大庄五组提供2014年11月28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决定对新增人口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双方的纠纷实质上是对土地补偿款数额存在争议。因此,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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