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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与被申请人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平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的法定代理人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义、被申请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诉称,潘*系潘**养女,2005年潘*与赵**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赵**出生。赵**系潘**的外孙,其出生后和潘**、赵**、潘*共同生活,户口在同一户口本。2010年11月潘**去世,潘*办理完其养父潘**后事便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至今。潘**以料理后事为名,占耕潘**责任田4.99亩,林坡地7.3亩,造成土地收益损失26449元。我国现行土地政策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每个家庭成员对家庭的土地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赵**作为潘*儿子有权获得收益,排除他人妨碍。赵**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潘**停止对赵**的4.99亩责任田、7.3亩林坡地的侵权,并赔偿赵**各项损失共计26449元,损失计算直到停止侵权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潘**辩称,赵**在诉状中说1997年村里分给潘**责任田4.99亩、林坡地7.3亩与事实不符,土地是1997年分给潘**的母亲和潘**二人的,潘**有兄弟四人,按照继承法,潘**只能得到0.62亩耕地和0.91亩林坡地,共1.53亩。潘**终身未娶,养女潘*成年后出嫁未办理结婚登记,所生儿子赵**系非婚生子,且潘*现在已另嫁并生子。赵*乙是通过漏统登记到潘**的户口本上,赵**不具有诉讼主体,要求耕种土地于法无据。潘*在潘**因事故死亡时回来,委托潘**办理事故事宜,潘**为此花费两万多元,并花费丧葬费一万多元,但事故赔偿款潘*全部拿走。潘*未尽到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故要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舞**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与原告赵**的外公潘**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潘**共有兄弟四人即潘**、潘**、潘**、被告潘**。潘**终身未婚,有一养女潘*。2005年潘*与赵**只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2006年生育一男孩即本案原告赵**。2008年潘*外出打工,并另行组成家庭。2010年11月潘**因交通事故去世。2011年10月27日,被告潘**、潘**与原告及原告父亲赵**就潘**生前所有的两间平房问题发生争议,潘**及被告潘**将原告的生活用品及家具从上述平房内搬到院子里,并将一台VCD扔坏,之后,原告将潘**及潘**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舞**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40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民法院进行再审,经再审认为潘**生前未有遗嘱,其死亡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养女潘*,潘*对其遗产两间房屋享有继承权,潘*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权。原告作为潘*的未成年子女,出生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现没有证据证明潘*拒绝赵**在该房内居住生活,故赵**对本房屋有使用和居住的权利,判决撤销舞**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和平顶**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判令潘**、潘**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对本案潘**所遗留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并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元。

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自己与潘**、潘*、赵**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每个家庭成员对家庭的土地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作为潘*唯一的儿子有权利获得收益,排除他人妨碍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的4.99亩责任田、7.3亩林*地的侵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49元。原告出示舞钢市**村委会证明,证明潘**1997年分得一级地(砚洼地)1.8亩,北邻张**,南指张**,西地埂,东指路;二级地(林*)2.19亩,北指张**,南指水沟,西指河,东指路;三级地(曹家坟上头)0.81亩,北指张**,南指张**,西指地埂,东指地埂;菜园地(每人自留地和菜园)0.19亩,北指张**,南指张**,西指地埂,东指地埂;林*(大湾)3.3亩,北指曹**,南指坤山,西指河沟,东指岭脊;(老爷庙)4亩,北指潘**,南指曹**,西指河,东指岭脊。被告质证时认为上述证据写的地多,地块是对的,但亩数不对,与事实不符,其中一级地1.8亩正确,二级地实际是2亩,三级地是0.8亩,菜园地有0.03亩,林*地没有三亩三,大概二亩地,老爷庙没有4亩,大概一亩六分地,被告另出示舞钢市**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分地时潘**所分土地上有潘**及其母亲柯**(现已去世)的土地,原、被告均认可分地时潘**土地上还有原告母亲潘*土地,被告认为原告赵**在方城杨楼乡也有户口,是双户口,但未提出证据证明。

一审庭审中,被告出具处理意见一份,内容为:“潘**去世后,因潘*外出无音信,四弟潘**在外打工不在家,大哥潘**单身,对潘**死亡不管不问,在此情况下被告潘**一手将潘**丧事处理完,所花费用近万元,后潘*将养父死亡赔偿金11万余元独自领走,造成被告支付费用得不到补偿,引发被告与潘**矛盾,2011年8月23日,在舞钢市尚店镇王庄村室经镇包村领导、包村干部、镇派出所、司法所、社会法庭及村两委干部、村民组长、群众代表等调查了解,形成统一意见,作出如下处理意见:潘**亡后其耕地及潘*耕地暂由潘**耕种作为补偿,待潘*回来和潘**算完账后,所耕种潘**、潘*的耕地交于潘*,潘**不得干涉”。在处理意见作出后,被告潘**实际耕种潘**与潘*土地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待潘*回来算账后将土地归还潘*,若潘*不回来算账,自己一直耕种到其回来为止。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告请求的损失有:被告耕种土地3年,小麦11976元、玉米13473元、树木1000元,被告认为种地自己还有投入,总的来说没有赚钱,树木是自己砍了烧柴火了。

一审另查明:原告现与潘**系同一户口本,潘**分地时原告未出生,未分地,在舞钢市尚店镇政府存放的潘**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显示:潘**为承包方,所分土地为一级地(压花池)1.82亩;二级地(林*)2.19亩;三级地(北山)0.6亩。

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虽潘国*、潘*与原告是同一户口本,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是以分地时的人员作为经营户的成员,而不是以户口本上的成员作为经营户的成员,结合本案中潘国*分地时以潘国*为承包人的土地经营户中没有原告的土地,只有潘国*母亲柯小*、潘国*、原告母亲潘*的土地,且在柯小*、潘国*去世后,潘*下落不明,经舞钢市尚店镇王庄村镇包村领导、包村干部、镇派出所、司法所、社会法庭及村两委干部、村民组长、群众代表等调查了解,已对本案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问题作出处理意见暂由被告耕种。因此,原告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原告现认为其是潘国*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要求对家庭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赵**负担。”

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享有诉讼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土地承包政策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如果一个人在分地的第二年出生,在他25岁的时候,分地时的亲属或死或下落不明,土地受到他人侵占,这个25岁的青年依照以上观点不享有诉讼请求权。非常显然,一审的观点是错误的。2、派出所、司法所、村干部、社会法庭等作出的处理意见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请依法撤销舞**法院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潘**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甲起诉请求潘**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赵*甲所主张的土地,舞钢市尚店镇政府存放的潘**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证实潘**为承包方,该土地应为家庭成员潘**母亲柯**、潘**、赵*甲母亲潘*的承包地。因在柯**、潘**去世后,潘*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经舞钢市尚店镇王庄村镇包村领导、包村干部、镇派出所、司法所、社会法庭及村两委干部、村民组长、群众代表等调查了解,已对本案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问题作出处理意见暂由潘**耕种,故对赵*甲争议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赵*甲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再审申请人赵**申请再审称,该案原一、二审驳回赵**诉讼请求处理错误。理由是:(1)我国现行土地政策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赵**作为家庭成员有权经营自家的承包地,排除他人妨碍,并获得土地收益。一审以分地时赵**未出生,不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尚店镇、王庄村干部及司法所、派出所、社会法庭作出的“处理意见”处分了赵**家的全部承包土地是错误的。潘**因交通事故死亡,潘**已经拿到肇事方转交的丧葬费21000元,以及卖掉潘**的粮食款2400元,足以支付丧葬费用,处理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只规定了集体组织可以收回承包地的两种情形,赵**不属于任何一种情形,“处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原审诉讼费均由潘**承担。

被申请人潘**辩称,赵**并非上门女婿,其一直在方城居住,潘*是在赵**家结婚,赵*甲也是在赵**家出生,赵*甲虽和潘**的户口在一起,但并未在后周庄村居住,不能以户口本就认定赵*甲对土地享有权利。潘**去世后,潘*未处理其养父后事却把赔偿款带走,之后一直下落不明。潘**为处理潘**后事有不少花费支出,对此镇政府协调作出“处理意见”,由潘**先耕种潘**土地,等潘*回来算账后再把地交给潘*,以此偿还潘**的花费,这样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原一、二审判决处理正确,再审申请人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潘**分地时,以潘**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内成员包括潘**的母亲柯小妞、潘**和潘*。根据1997年9月4日潘**与尚店**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分地时潘**家庭承包土地包括一级地(压花池)地块1.82亩,该地块东至大路、南至张**、西至水沟、北至张**;二级地(林扒)地块2.19亩,该地块东至大路、南至地埂、西至河、北至张*;三级地(北山)地块0.6亩,该地块东至地埂、南至张**、西**路、北至张*。除此外,经舞钢市尚店**民委员会证明,潘**的家庭承包土地还包括菜园地(每人自留地和菜园)地块,该地块北至张**、南至张青山、西至地埂、东至地埂;林*(大湾)地块,该地块北至曹**、南至坤山、西至河沟、东至岭脊;林*(老爷庙)地块,该地块北至潘**、南至曹恒林、西至河、东至岭脊。另查明,2010年11月潘**去世,在处理潘**后事时,潘**找同村张**协商,将潘**安葬于张**家庭承包的二级地地块中,潘*对此知晓,并因此将潘**《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显示的一级地与张**的二级地地块进行了调换,各方对调地无争议。张**家庭承包的该二级地地块东至柯**家的猪圈、西至张**、南至地埂、北至地埂。该地块调换给潘**后,亦为潘**实际耕种。

本院再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质证意见:1、赵**提供的1997年9月4日潘**与尚店**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潘**对此无异议;2、赵**提供的舞钢市尚店**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潘**1997年分地基本情况证明,潘**对该证明中所写地块无异议,对所写面积亩数有异议;3、再审中本院对尚店**民委员会会计周**、分地时组长张**所作的调查笔录,张**述称潘**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地块以及村委会出具的潘**分地基本情况证明中潘**所分林*、菜园地地块四至正确,林*及菜园地面积是分地时大致指的,没有争议,并陈述了处理潘**后事时调换承包地的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4、双方当事人相应陈述。上述证据已分别在原审、再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再审予以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以潘**为承包方的家庭承包土地,原审对调地后承包地的基本情况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已有证据,潘**的家庭承包土地包括其原已承包的二级地、三级地、菜园地、林*地块,以及经过调换的张**原家庭承包的二级地地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查明确认。

关于赵**是否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争议土地原系以潘**及其母亲柯小妞、其养女潘*为成员的农村家庭承包土地,该农户对承包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期内,除法定情形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调整承包地,因此,承包期内农户中个别家庭成员的增减并不影响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续以及户内现有成员对该权利的享有。本案中赵**系潘*之子,虽然出生在分地之后,但其户口与潘**、潘*登记在同一户内,系该农户成员,故其对诉争的潘**的家庭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以分地时赵**并未出生为由,认定其不享有相应诉争权利,系对法律适用理解错误,本院再审应予以纠正。

关于潘**耕种诉争土地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潘**以处理潘**后事有所花费,潘**养女潘*外出无音信使其支付费用得不到补偿为由耕种诉争土地。对此,舞钢市尚店镇王庄村镇包村领导、包村干部等人员虽然共同作出由潘**暂时耕种诉争土地的处理意见,但该意见并未征得现有土地承包权人潘*及赵**的同意,潘**以耕种承包地方式抵顶所称潘*应负债务的行为,侵犯了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赵**要求潘**停止侵权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依据村、镇干部等人员作出的处理意见驳回赵**该诉请处理不当,潘**应停止对赵**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的诉争土地的占有和使用。对于潘**所提出的其与潘*之间的债务纠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另诉方式予以解决。对于赵**要求潘**赔偿损失26449元的诉请,因其未对潘**耕种期间的相应投入、收益以及对其造成的相关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赵**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和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

二、潘**立即停止对赵*甲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即潘**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停止对本案再审确认的赵*甲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土地的占有及使用;

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赵**负担281元,潘**负担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赵**负担281元,潘**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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