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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工集团、王**、汤怀租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原审诉请:请求依法判令黑龙**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共计105560.06元,该费用按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汤*与黑龙**公司返还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赔偿原告损失58799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黑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平顶山市**械供应站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王**为该供应站的经营业主。2012年4月1日,黑龙**公司与天**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黑龙**公司承建天**司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D标段工程。该合同由黑龙**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于彩峰个人印章,汤*在法定代表委托人处签名。天**司庭审中陈述该工程在施工期间,汤*为施工负责人。现该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已交付使用。天**司已向黑龙**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645万元。2012年4月10日,平顶山市**械供应站为出租方(甲方),黑龙江建工**水泥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锦项目部)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条款内容摘要如下:一、乙方所租物资,租金按日计算,租期不足叁个月者也按叁个月计算。超过叁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三、租赁期限:出租方从2012年4月10日起将所租赁物资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3年4年10日收回。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15日内,重新签订合同……。五、租赁物资折损丢失赔偿及维修办法:钢管、管扣等建筑物资丢失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赔偿,建筑机械维修费用由乙方支付。六、租金付款方式:每个月的月初支付租赁费。在租赁物资归还完毕后全部结清。乙方到时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的,甲方按每月租金的3%加罚滞纳金(滞纳金按日计算),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若两个月以上未付租金者,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所有的租赁物资……。七、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不能归还租赁物赁物资的,应向出租方赔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十三、租赁物资品名及价格表: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7元/个/天。以接收租赁物资出库清单为准。此价格为乙方自行完税的价格。出租方盖印为:平顶山市**械供应站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王**签名;承租方加盖黑龙**有限公司禹州中瑞水泥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裴*、汤*签名。合同生效后,王**依约向汤*供应租赁物资,合同到期后,汤*未按期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汤*从王**处接收租赁物清单如下:2012年4月10日接收扣件6000个、钢管3250米,2012年4月18日接收扣件300个、钢管5050米。归还租赁物清单如下:2012年8月18日归还钢管2162.2米、扣件815个,2012年11月27日归还钢管2752.7米、扣件1601个。下欠扣件3884个、钢管3385.1米、螺母1402个未还。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07元),至王**起诉之日(2015年1月15日止),未清偿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计算如下:一、扣件租金及占有、使用费30817.65元。1、2012年4月10日(出库)--2012年8月18日(入库)共计815个,租金为:815个×0.007元/个×131天=747.36元;2、2012年4月10日(出库)--2012年11月27日(入库)共计1601个,租金为:1601个×0.007元/个×232天=2600.02元;3、2012年4月10日(出库)--2015年1月15日(至今未入库)共计3584个,租金为:3584个×0.007元/个×1011天=25363.97元;4、2012年4月18日(出库)--2015年1月15日(至今未入库)共计300个,租金为:300个×0.007元/个×1003天=2106.3元。二、钢管租金及占有、使用费55948.23元。1、2012年4月10日(出库)--2012年8月18日(入库)共计2162.2米,租金为:2162.2米×0.013元/米×131天=3682.23元;2、2012年4月10日(出库)--2012年11月27日(入库)共计1087.8米,租金为:1087.8米×0.013元/米×232天=3280.8元;3、2012年4月18日(出库)--2012年11月27日(入库)共计1664.9米,租金为:1664.9米×0.013元/米×224天=4848.19元;4、2012年4月18日(出库)--2015年1月15日(至今未入库)共计3385米,租金为:3385米×0.013元/米×1003天=44137.01元;上述扣件、钢管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合计为86765.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2年4月1日,黑龙**公司与天**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天**司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D标段工程。2012年4月10日,汤*作为黑龙**公司在天**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以中锦项目部为承租方与王**经营的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王**的钢管、扣件等物。天**司证明汤*作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直至工程结束,且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额向黑龙**公司支付。汤*系黑龙**公司派驻天**司项目的负责人,其为该工程施工需要与王**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黑龙**公司承担。黑龙**公司辩称从未设立禹州**项目部、汤*不是黑龙**公司的员工,其从未与王**签订任何合同,其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王**签订合同,其与王**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要求黑龙**公司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黑龙**公司应承担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黑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不能归还租赁物资的,应向出租方赔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王**主张黑龙**公司未按期返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占有使用费、赔偿违约期间租金10%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王**主张的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错误认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对该项请求,因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的黑龙**公司应返还部分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未返还的扣件3884个、钢管3385.1米、螺母1402个(该项属已返还扣件中的缺失部件)应予支持。黑龙**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按限定的期限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按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支付租赁费86765.88元。二、黑龙江**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支付未归还的钢管3385.1米、扣件3884个(自2015年1月16日起钢管按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按每个每天0.007元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并按上述占用使用费的数额向王**支付10%的违约金。三、黑龙江**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王**租赁物扣件3884个、钢管3385.1米、螺母1402个,若不能返还,按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格赔偿王**损失。四、驳回王**对汤*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黑龙江**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建工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开庭时只有一名审判人员审理,但判决书上署名两名审判人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合议庭成员没有参加庭审,属于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着的基本信息。本案立案时上述解释未生效,但在审理时该解释已生效,依据该规定,本案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王**不应为当事人,应驳回王**的起诉。三、王**曾经起诉黑龙江**责任公司及黑龙江**责任公司禹州**项目部、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驳回起诉,王**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应驳回王**起诉。四、黑龙**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1.合同上加盖的黑龙**有限公司禹州中瑞水泥项目部印章与黑龙**公司无关,2.黑龙**公司没有设立过禹州**项目部,也没有刻制过禹州**项目部印章。3.黑龙**公司从未委托裴*、汤*签订过租赁合同。4.汤*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五、黑龙**公司与禹州**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六、王**举出的出库单、入库单与黑龙**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对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审理程序有合法,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汤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中载明,开庭时审判长已经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的名字,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活动,上诉人黑龙**公司称原审庭审程序违法,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平顶山市**械供应站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建筑机械供应站系个人经营,其登记的经营者为王传*,且该建筑机械供应站所产生的相关法律权利义务,依法由其经营者王传*承担,故原审法院将王传*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显示,王传*曾因租赁纠纷起诉黑龙江**责任公司,经审查黑龙江**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发现王传*所诉的黑龙江**责任公司名称及地址均错误,王传*所诉的被告的主体不明确,驳回王传*的起诉,本案系王传*诉黑龙江**责任公司及汤*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主体与前诉不是同一主体,且前诉只是程序审,并没有进行实体的审理,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二理的情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发包人为禹州**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黑龙江**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禹州**有限公司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D标段,该合同由黑龙**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于彩峰个人印章,汤*在法定代表委托人处签名。该情况说明黑龙**公司对合同中载明的承包方为黑龙江**责任公司这一名称的认可,也说明汤*是黑龙**公司的人员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禹**公司原审庭审中陈述该工程在施工期间,汤*为施工负责人,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已向黑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提交有付款凭证,其提交的委托书证实汤*全权委托郭**办理该工程的结算事项,与结算单上是郭**的签名相一致,该情况也进一步印证了汤*是代表黑龙**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汤*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作为承租方与王传*经营的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王传*的钢管、扣件等物,其为该工程施工需要与王传*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黑龙**公司承担。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于黑龙**公司诉称的合同上加盖的黑龙**有限公司禹州中瑞水泥项目部印章与黑龙**公司无关、黑龙**公司没有设立过禹州**项目部也没有刻制过禹州**项目部印章、黑龙**公司从未委托裴*、汤*签订过租赁合同的意见,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黑龙江**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1元,由上诉人黑龙江**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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