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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宇**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宇**司赔偿非法扣押陕K53092号牵引车、陕KD194挂号挂车2009年8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122600元。商丘**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伟**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358号民事裁定,发回商丘**民法院重审。商丘**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32号民事判决,伟**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司之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宇**司之法定代表人牛**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伟**司多次从被告宇**司购买挂车,在购买挂车时多次委托朱*作为代理人。朱*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购买挂车后,以原告伟**司名义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而且,通过原告伟**司在银行的账户将货款汇入被告宇**司,被告宇**司为原告伟**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8月16日,原告再次购买被告出售的挂车,仍由朱*前来购买。朱*带来两辆车,其中一辆是牵引车,车号为陕K53092,挂车车号为陕KD194挂。原告当时购买四台挂车,因时间已晚,朱*无现金支付,也没办法从银行取款,要求先提走两台挂车,价值114000元,朱*同意用其带来的车号为陕K53092、挂车车号为陕KD194挂的车辆作抵押,并答应第二天上午银行上班后取出购买四台挂车的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相信了朱*的承诺,当晚原告提走两台挂车,朱*在被告出具的详情表上签名,确认未付款,被告宇**司工作人员在详情表下方标注“今欠车款114000元,本人自愿用牵引车车牌号为陕K53092和挂车车牌号为陕KD194挂作抵押。”朱*于是将上述车辆停放在被告处,交被告管理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多次交易均通过朱*进行,朱*或通过现金交易或提车后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车款支付给被告,车辆购买后以原告的名义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公安机关登记入户。通过以上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朱*与原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朱*于2009年8月16日出具欠条注明“今欠车款114000元,本人愿意用牵引车车牌为陕K53092和挂车车牌号为陕KD194挂作为抵押”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被代理人即本案原告承担。原告以被告非法扣押其车辆给其造成营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朱*系原告代理人,因未完全支付车款而将牵引车及挂车自愿抵押给被告的理由充分,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陕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伟**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一方面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方面却又不对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认定。欠被上诉人挂车款114000元的是朱喜堆,朱*是朱喜堆临时聘请的司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宇**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且都是由朱*代理上诉人进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朱*是上诉人的代理人;2、2009年8月16日,朱*以上诉人名义又一次向被上诉人购买挂车,因没有筹足购车款,朱*与上诉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将陕K53092号牵引车、陕KD194挂号挂车抵押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车辆是合法占有且享有抵押权;3、即使抵押权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购车款114000元没有支付,上诉人也可以行使留置权扣押上诉人的车辆;4、从原审法院对朱**所做的调查可以看出,朱**没有委托朱*到被上诉人处购买过挂车,也没有让朱*打过欠条,朱*是代理上诉人购买挂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涉案车辆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2009年8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营运损失122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交的榆林**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程序不合法,且该鉴定机构不是法院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陕K53092号牵引车、陕KD194挂号挂车2009年8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河南省**估有限公司依法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豫万评字(2016)第0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陕K53092号牵引车、陕KD194挂号挂车2009年8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营运收益为57960元,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涉案车辆是大货车,不可能天天都在营运,有维修、保养、节假日、找不到司机、坏天气不能出车、配不上活等情况,这些情况都不能营运,也就没有盈利,也不应计算损失;2、造成损失的原因不完全在被上诉人,是朱*将车抵押给被上诉人造成的;3、上诉人在明知涉案车辆被朱*抵押无法营运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另行购买车辆的方法实现营运,但其就不要求返还车辆,任由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依法不应由被上诉人负担;4、对鉴定费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经审查后认为,该结论是本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朱*到宇**司购买四辆挂车,由于未筹足购车款,朱*要求先拉走其中的两辆挂车,并在详情表上签字,欠车款114000元,宇**司对此予以同意。登记在伟**司名下的陕K53092号牵引车、陕KD194挂号挂车进入宇**司装运挂车的过程中,被宇**司扣留,引发本案纠纷。经河南省**估有限公司鉴定,陕K53092号牵引车、陕KD194挂号挂车2009年8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营运损失为57960元,宇**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宇**司未提交伟**司与朱*之间的委托代理手续,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详情表以及汇款凭证均不能证明是伟**司购买的挂车以及朱*是伟**司的代理人,伟**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宇**司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车情况说明中也未表述是伟**司欠其车款114000元,因此根据宇**司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本案与宇**司存在挂车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朱*。宇**司明知陕K53092号牵引车、陕KD194挂号挂车是伟**司的车辆,且在伟**司提出异议后仍予以扣留,侵犯了伟**司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由于陕K53092号牵引车、陕KD194挂号挂车是正在营运的车辆,因为宇**司的扣留必然产生营运损失。经鉴定,陕K53092号牵引车、陕KD194挂号挂车2009年8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营运损失为57960元,对此宇**司应予赔偿。原审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朱*所欠宇**司的购车款114000元,宇**司可向朱*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32号民事判决;

二、商丘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陕西**限公司陕K53092号牵引车、陕KD194挂号挂车2009年8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营运损失57960元;

三、驳回陕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430元,由陕西**限公司负担4445元,商丘宇**限公司负担39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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