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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张**、孟**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睢**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集村委会)、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商丘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张**、孟**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睢**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委会)、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商丘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田**、张**、孟**于2014年12月29日向睢**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委会、君**司、方**司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其土地上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睢**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田**、张**、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田**、张**、孟**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继*、张**,被上诉人曹**委会、君**司、方**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9日,商丘市人民政府针对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冯桥乡曹*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的请示》,作出《关于睢阳区冯桥乡曹*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的批复》,同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冯桥乡曹*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该项目包括:1、农用地整理,2、农田水利工程,3、道路工程,4、电力工程,5、旧村复垦,6、新村建设工程。其中有关新村建设工程方面,规划新村位于冯桥镇曹*村,占地面积59.15公顷,其中占用耕地6.67公顷,原居民点52.48公顷。之后,被告曹*村委会委托被告君**司建设曹*新村,被告君**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方**司施工建设。原告张**曾以方**司为被告诉至本院称:2013年4月初,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私自侵占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和自留地,进行房屋开发建设,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均遭到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0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原告张**不服提出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347号民事裁定,发还本院重审。本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原告张**仍不服提出上诉。商丘**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撤回上诉及起诉,该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11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准许张**撤回上诉及起诉。2015年3月11日,商丘市公安局冯桥派出所证明,原告田**与张开在同一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孟**现在的户籍地,与其是否享有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曹*村宅基地、自留地的使用权没有必然联系。原告田**与张开的户籍目前在同一户,与原告田**、张**、孟**是否存在共有的宅基地、自留地使用权也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张**曾以方**公司为被告之诉与本案之诉,当事人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原告田**、张**、孟**起诉并无不当,被告曹*村委会、君**司、方**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田**、张**、孟**起诉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田**、张**、孟**诉称被告曹*村委会、君**司、方**公司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所有权,应当提供证据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的存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田**、张**、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张**、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田**、张**、孟**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宅基地是上诉人家的老宅,上诉人自小在此居住,被上诉人在曹集村搞房地产开发,侵占了上诉人的自留地和宅基地,将上诉人的房屋包在里面,停水停电;被上诉人没有土地转用手续,也没有给上诉人补偿,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不顾及案件事实,径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在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委会、君**司、方**司辩称:1、张**、孟**的户籍已经不在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曹集村,已经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享有该村宅基地和自留地的使用权。田**与张开的户籍在同一户,田**与张**、孟**不存在共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和自留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田**本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和自留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田**、张**、孟**不具备原告资格。2、上诉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具备向法院起诉的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张**就同一事实曾经于2013年6月4日起诉方**司,虽撤诉,但本次起诉属于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4、曹集新村建设工程是落实政府的规划,是集体对土地重新合理利用的合法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5、曹**委会委托君**司进行新村建设,君**司接受委托进行新村建设,以及方**司依据施工合同进行施工都是合法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6、上诉人所述的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诉状中称“曹**委会与君**司在曹集搞房地产开发”,“开发成商业别墅”等不是事实。(2)上诉人诉称的砍伐树木、拆除围墙、占用其宅基地、自留地的事实不存在。(3)上诉人称“有三间房屋裹在里面无法使用、居住”不是事实。上诉人的房屋有出路,可以正常进出。7、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综上,请求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田**、张**、孟**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可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张**、孟**原系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曹集村麦仁店村的村民,后迁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舒克市金墩镇。上诉人家在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曹集村麦仁店村原分得宅基地和自留地各一处,现自留地被被上诉人建房,且已建成对外出售;宅基地被包围在被上诉人的房地产建设项目中。

本院认为,一、2011年8月29日,商丘市人民政府针对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冯桥乡曹集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的请示》,作出《关于睢阳区冯桥乡曹集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的批复》,同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冯桥乡曹集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之后,被上诉人曹**委会委托君**司建设曹集新村,君**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方**司施工建设。涉案项目是经商丘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该项目虽占压了上诉人自留地,并包围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但被上诉人房屋已建成,且已对外出售,如果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涉案项目虽是经商丘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但占压上诉人自留地,并包围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也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或其他一些救济,被上诉人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三、上诉人张**、孟**虽迁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舒克市金墩镇,但其原系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曹集村麦仁店村的村民,在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曹集村麦仁店村原分得宅基地和自留地各一处是事实;户口迁出并未因此丧失其对原宅基地和自留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张**、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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