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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长安与被上诉人申军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长安与被上诉人申军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1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审查,杨**既非涉案学生、也非涉案学生家长或其他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全部退回原告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长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严重不足。经杨长安的手前后共介绍8个学生去上学,收取的费用杨长安都直接交付给了申**。现因学生所上学校国家不承认学历,学生家长以钱是直接交付给杨长安为由,坚决要求杨长安退款,杨长安无奈将自己的住房卖掉,前后共退还学生学费及好处费共计62万元。因钱款系杨长安直接交付申**,且杨长安已经将所收取的款项退还涉案学生,因此现在受损失人是杨长安,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郑州**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杨*安手交付给申**的款项系涉案学生为上学所支付的款项,杨*安仅为经手人,并非实际利益受损人;杨*安上诉称所有涉案学生的钱款均已退还,但该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相印证,故杨*安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杨*安原审诉求中所述的申**以虚构事实名义骗取好处费的行为即便存在,亦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杨*安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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