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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都邦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信达**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阳公司)、都邦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简称都邦财险四**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崔**于2014年12月5日乘坐郭*驾驶的河南省**限公司所有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成都往绵阳方向时,和韩国伟驾驶的周口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袁**驾驶的杜小会所有的川A中型普通货车、董**驾驶的张*均所有的川B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成都**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原告的伤情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公路支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国伟、袁**、董**均无责任。韩国伟的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袁**驾驶的车辆在太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董**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三家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交强险限额1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公司辩称,在无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请求过高,各项损失应当重新核定,答辩人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阳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项及死亡伤残项无责任限额12000元中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为另一伤者预留金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都邦财险四**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四川省公**公路支队绵广一大队作出的成绵广一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崔**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3、三被告为本案涉案车辆承保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4、驾驶员郭*、韩国伟、袁**、董**的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乘坐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驾驶员驾驶车辆合法。第二组:1、成都**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青白**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共十一页;3、青白**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用药明细清单三页;4、青白**医院出院证一份;5、睢**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睢**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七页;7、睢**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用药明细清单各一份;8、睢**医院出院证一份;9、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七张;10、交通费票据二十一张,证明原告损失的存在。第三组:郭*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郭*没有住院治疗,承诺不向涉及该事故的任何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三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5日14时许,郭*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行驶至成都往绵阳方向1763KM+900M处时,所驾车辆与因将进入施工改道路段而排队缓行的袁**驾驶川A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相剐擦后继续向前与前方董**驾驶的川B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川B号车又与前方韩国伟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豫N车驾驶员郭*、乘车人崔**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公路支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国伟、袁**、董**均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成都**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483.43元,后转入睢**医院,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4504.9元。2015年7月9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韩国伟的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袁**驾驶的车辆在太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董**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为城镇居民,生有一女崔**,2003年12月17日生。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郭*承诺不向涉及该事故的任何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权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国伟、袁**、董**均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韩国伟、袁**、董**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信达**公司、太平**阳公司、邦**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之约定,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应纳入原告崔**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988.33元、误工费为14367.57元(67元215=14367.57元)、护理费为6298元(67元94=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94=2820元)、营养费940元(10元94=94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10%=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人的过错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17.8元(15726.12元610%÷2=4717.8元),共计9401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崔**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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