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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4日和2013年11月16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共计价款26190元,其中第一次10600元,第二次15590元。被告在2013年10月24日和2013年11月16日分两次打给原告货款15000元。经拉货司机捎带零头钱1190元给原告后,被告仍下欠1万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欠下货款,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辩称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原告下余货款1万元,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该下欠货款,故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地板砖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下欠地板砖款10000元。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妻王**已将该1万元欠款交给了张**,原审判决其支付1万元地板砖款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王**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对该1万元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称其妻王**已将1万元现金交给了张**,证人张**看到了上述事实。庭审中,张**称其看到王**将1.2万元交到了张**手中。张**的证言与王**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张**系王**雇佣的工人,证人张**与王**有利害关系,故对于证人张**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王**所称其已还清1万元的陈述,张**不予认可。王**不能提供其已还清该1万元欠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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