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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司)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6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张**于2014年9月13日与朗**司签订的购销加工合同;判令朗**司返还张**货款23800元;赔偿张**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交通、文印、住宿、误工、电话费);诉讼费用由朗**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朗**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朗**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3日,张**(需方、乙方)与朗**司(供方、甲方)签订《购销加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69654),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标的物为单桶烘干机桶1200×3000型壹台,价款23800元整;交(提)货地点郑州,运达地江西九江;供方代办汽运到需方所在地;裸装设备,符合汽运标准;交货时需方验收;予付订金30%,余款交货前付清。合同签订当天,张**向朗**司支付8000元;2014年10月18日,张**按照合同中载明的朗**司开户银行和卡号转账支付余款15800元。

2.2014年10月17日,张**向白**持有的手机发送短信一则,内容为:委托书兹有张**委托郑州**公司在郑**公司为我本人购买壹台烘干机发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恒丰镇三分厂委托人张**”。

原审诉讼中,张**主张交通费支出3323元、文印费支出100元,对此朗**司不予认可。张**提交交通费票据33张计1220元、保险费票据3张计3元,通用定额发票2张计100元。

原审诉讼中,朗**司主张2014年10月19日白**持张**出具的委托书及双方的通话记录到朗**司公司提货,朗**司公司将张**购买的烘干机交白**提走,白**为张**运送货物到指定地点但张**拒绝提货。对此,张**不予认可,张**主张出具委托书的用意在于委托郑州**公司代为购买烘干机,并非委托他人代为提货。朗**司提交2014年10月19日托运单和通话记录各一份,对托运单和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张**均不予认可,该托运单载明起运站郑州;到达站九江市永修县;发货人朗**司;地址河南郑州;电话0371-678××××1;收货人张**;地址九江市永修县;电话137××××8108;货物名称烘干机;件数1件;运费2800元;付款方式提付;经办人签字:白**;受理单位:白**恒安货运。”该通话记录载明10:47137××××8108湖北荆门新建联系人5月18日11:50137××××8108湖北荆门响铃6声2014-10-1710:35137××××8108湖北荆门呼入16秒”。

诉讼中,白**到庭陈述,自己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在恒**公司做业务员,负责联系货物运输,具体运输不负责;以前与张**没有见过面,是张**给自己打的电话,自己凭张**的委托书到朗**公司提货,烘干机宽1.4米、高1.6米、长3.3米左右,不知道型号和价款,张**及朗**公司谈好的型号价格,自己只负责提货;2014年10月19日托运单上是自己的签名,提货后自己将货拉到万**公司,让该公司发往九江市;货到九江后给张**电话联系,张**看过货,不提货,货物就返回了,现存放于河南省巩义市一个仓库;张**出具委托书是委托自己托运,不是代购;自己是初中文化程度,对委托书中的为我本人购买一台烘干机发往……”理解;提货时什么款都未付,不存在付款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作为出卖人的朗**司是否履行了代办汽运到江西九江的义务。朗**司主张已经将标的物交付张**委托的承运人,根据现有证据,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理由是:从2014年10月17日委托书的内容看,委托事务是购买一台烘干机并送货,并非托运张**已购买的烘干机,因此白**不是张**委托的承运人;朗**司提交的托运单没有任何公司印章,未载明货号、规格、型号,不能确定是张**、朗**司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朗**司提交的通话记录不显示通话内容,且时间均在2014年10月17日前;在没有出库单或提货单以及具体承运人(白**陈述自己不是承运人,提货后交万辉物**司)运输和交货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白**一人的陈述不能证明朗**司已将标的物交付承运人。

按照张**、朗**司《购销加工合同书》有关余款交货前付清”的约定,张**在2014年10月18日付清余款,朗**司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应在2014年10月履行。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2015年12月10日),朗**司作为出卖人,长达一年多不履行交付标的物这一合同主要义务,符合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因此,张**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张**要求朗**司返还已付货款23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张**的交通费损失,考虑到张**立案、开庭等往返于住所地和法院的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主张的文印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主张的住宿、误工、电话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与郑州朗**有限公司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69654的《购销加工合同书》;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朗**有限公司向张**返还货款23800元、赔偿交通费损失1000元;三、驳回张**过高部分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张**负担100元,郑州朗**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朗**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明显存在矛盾之处。一审中恒安货运公司白**的证人证言可知,白**接受张**的委托仅仅是为其提货并发货,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代张**购买货物后发货的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认定朗**司收到货款后长达一年时间没有向张**发货进而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这不符合常理。朗**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代办托运义务,合同的主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不能解除,朗**司也不能返还张**的货款。三、朗**司的新证据证明朗**司按时向张**发货而张**因个人原因经物流人员多次催促拒不提货,导致货物被返回的事实。万辉物流公司的货运单中很清楚的表明朗**司向张**发货的事实。综上,一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从未委托任何人代为提货,朗**司没有尽到代办义务,朗**司没任何证据证明已经为张**代办了托运手续,且也没有将发货情况告知张**,委托书的内容是购买烘干机一套,白**表示对委托书的意思表示明白,白**没有向一审表明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提交任何代为提货的手续,因此,朗**司所说白**是代张**提货的说法不成立。事实情况下,我给朗**司提前支付了货款之后,朗**司说安排人给我安装,随后电话就打不通了,本人当时急需要设备,不可能不收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朗**司签订的《购销加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在长达一年多内未收到货物,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无不当。朗**司二审上诉称已为张**办理了代办托运手续,是张**拒收货物,但其在原审和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郑**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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