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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王**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王**向出借人李**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合同上约定抵押人以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路240号XX号楼2单元5层28号的房产余额部分抵押给出借人。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抵押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蒋**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其对王**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王**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且被告蒋**也拒绝承担责任,不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9200元,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人民币9050.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0433.6元,共计人民币2186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王**朋友关系,2015年4月2日王**以用于投资经营为由,向原告李**借款贰拾万元整,原告李**与王**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王**向出借人李**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合同上约定抵押人王**以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路240号XX号楼2单元5层28号的房产余额部分抵押给出借人李**。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抵押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蒋**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李**出具了保证函一份,承诺其对王**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经原告李**多次催要,借款人王**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蒋**也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李**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在原告李**转款当天,收到王**利息108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89200元。原告李**与王**签订借款合同后,在郑州**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原告李**依据公证书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因故未予准许。在王**向原告李**借款后,王**共支付利息21600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利息294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保证函、公证书、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原告李**借款18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应向原告李**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蒋**为王**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仅要求被告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89200元,支付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30日尚欠的借款利息29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4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6134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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