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霍**、张**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张**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2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欠款358.253467万元、利息26.25万元(暂从2015年1月1日算至2015年4月1日)、违约金50万元,共计434.50346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霍**、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及上诉人张**本人,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为从被告霍**、张**处购买钢材,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29日,原告杨**委托张**通过华**行、广**行分三次向被告张**支付钢材预付款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350万元。原告向被告汇款后,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提供钢材。经原、被告协商,2015年1月1日,被告霍**、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显示,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50万元,且二被告同意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超出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霍**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对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数额350万元再次确认,并确认利息按“《欠条》”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霍**保证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不低于150万元,并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如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2015年2月17日,被告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被告霍**欠原告现金8.253467万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将被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从二被告处购买钢材,向二被告支付预付款350万元,后因二被告违约,二被告承诺退还原告350万元的预付款,该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50万元《欠条》、被告霍*均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霍*均、张**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350万元。对于二被告辩称是其所在的安阳市**有限公司与原告所代表的河南**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于安阳市**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钢材的义务,安阳市**有限公司应当向河南**限公司返还预付款,而不是被告向杨**返还预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实是意图侵占河南**限公司货款的目的。该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支付给张**的350万元是河南**限公司与安阳市**有限公司的合同款项;其次,被告霍*均、张**出具350万元《欠条》以及霍*均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当中,均未显示本案所涉及的350万元预付款与原、被告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关;第三,河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当庭作证表示,其转账给张**的350万元是原告杨**委托其转账的,该350万元是杨**的个人投资项目,与河南**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辩称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由二被告偿还被告霍*均于2015年2月17日所出具的《欠条》中的8.253467万元,该院认为,根据该《欠条》,该欠款的债务人只有霍*均一人,故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张**偿还该笔债务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霍*均辩称该《欠条》系霍*均的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偿还的主张,该院认为,该《欠条》并不显示该欠款与霍*均、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关,故该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由二被告支付欠款的产生的利息26.25万元(利息暂从2015年1月1日算至2015年4月1日),以及预期还款违约金50万元,该院认为,对于欠款35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虽然在《欠条》、《还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但其中的约定显然过高,该院认为,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的8.253467万元欠款的利息,该院认为8.253467万元《欠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欠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钢材款35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钢材款8.253467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560元由被告霍**承担。原告交纳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霍**、张**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单凭一张欠条和还款协议,就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是职务行为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上诉人霍**是安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该公司。上诉人张**是该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和杨**所经营的河南**限公司的账务往来。2013年9月份杨**找到霍**希望合作钢材生意,自称经营超越公司,经过双方了解,杨**向霍**提供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杨**在超越公司就职的名片、超越公司资料证明和法定代表人张**的身份证明。以上材料均盖有超越公司印章。此后开始发生钢材交易。该交易行为一直持续到2014年末。为了交易方便,杨**要求惠**司在兴**行开户,便于资金来往。因为超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该银行有个人账户。于是霍**安排公司员工张**专门跑到郑州兴**行开户,原因是安阳没有兴**行。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均是以张**个人账户向张**的兴**行账户、广**行、建行等个人账户转账。也有两公司对公账户往来,但很少。在2015年1月1日之前,上诉人张**根本就不认识杨**,所有由张**转过来的资金都依照惠**司要求转入安阳**公司和惠**司用于公司经营。所以张**在杨**提供的欠条上签字是应杨**的要求,根据霍**的指派,确认收到了350万元货款,系职务行为。故不应当由张**承担该笔欠款。霍**在欠条和还款协议上的签字也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当由惠**司来承担该笔债务。作为超越公司员工的杨**也是代表超越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超越公司享受债权。证人张**虚假陈述,应当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不遵守证据规则、偏听偏信,不采信有效书证,故意采纳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裁判,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是惠**司员工受雇于霍**,一直负责与超越公司的资金往来,其也不认识杨**,自己也没有经营钢材的资格和能力,更没有和杨**钢材交易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其应杨**要求和受霍**指示在自己经手的货款上签字确认收到货款的行为,就被认定张**和杨**有买卖钢材的合同行为,明显不符合逻辑和事实。由于本案诉讼主体均不是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欠款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以公司欠款来抗辩,系恶意拖欠欠款的行为。上诉人张**是霍*均的妻子,并不是员工,被上诉人之前经常到二上诉人家做客,二上诉人有共同的孩子。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好朋友关系,被上诉人给二上诉人打款后,才知道二上诉人负债累累。本案的欠款与二上诉人的公司是没有关系的,被上诉人的款项是打给上诉人的个人账户的。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不显示任何公司。本案中霍*均个人债务都可以由其开发的公司资产进行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2015年1月1日霍**、张**向杨**出具的欠条,在该欠条上署名的欠款人系霍**、张**,故可以认定霍**、张**与杨**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关于欠款35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虽然在2015年1月1日的欠条和2015年1月27日的《还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但因其中的约定过高,故一审法院酌情调整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未尝不可;综上,一审法院据实判令霍**、张**偿还杨**欠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系霍**向杨**出具,该欠条显示霍**欠杨**现金82534.67元,故一审判决霍**偿还杨**欠款82534.67元也并无不妥。霍**、张**上诉称,霍**、张**不是诉争款项的欠款人,其在欠条和还款协议上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安阳市**有限公司来承担偿还责任,且杨**也是代表河南**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河南**限公司享受债权;对此,根据民事案件优势证据原则,因上诉人霍**、张**所提交的证据主要系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霍**、张**所出具的欠条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霍**、张**的上诉主张应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霍**、张**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60元,由上诉人霍**、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