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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2013年3月13日到华**司从事销售顾问工作,2014年4月20日离开华**司,华**司未支付2014年3月1日至4月20日工资。2014年5月13日陈**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司支付陈**2014年3月1日至4月20日工资5135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33123.65元。陈**与华**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中信**原路支行出具的陈**信银行借记卡帐户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11个月发放工资11次,共35219.8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诉讼中,陈**提交2013年11月20日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陈**系本单位职工,于2013年3月进入本单位工作,现工作岗位为销售顾问,该职工在我单位的税后月收入(包含但不仅限于基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年终奖、分红等)为5000元。该证明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经办人和联系电话为空白。华**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陈**主张华**司每月扣发工资额的5%作为保证金,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还扣发工资8000元,为此提交照片一张和录音材料一份,其陈述照片是本人从华**司销售经理电脑上拍照的,录音是2014年4月20日本人与华**司销售主管谈话记录。华**司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陈**还主张经常加班加点,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华**司主张陈*迎月基本工资800元,销售提成另算,为此提交入职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没有陈*迎签字,陈*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司还主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陈*迎方面,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提交的《收入证明》仅加盖华**司印章,未标明经办人,华**司提交的入职申请表没有陈**签字,均不予认定。陈**主张公司每月扣发工资额的5%作为保证金并扣发工资8000元,其提交的照片和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认定。陈**的月工资按照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的11笔工资的平均数3201.81元认定。陈**主张经常加班加点,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华**司主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陈**方面,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均不予采信。华**司应支付陈**2014年3月1日至4月20日工资,按月工资3201.81元计算,为5336.35元。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订立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12日前的第二倍工资由于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不予处理,华**司应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第二倍工资,为32018.10元。双方对陈**离开公司的原因陈述不一,但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故华**司应按一个半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为4802.72元。陈**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陈**要求华**司返还扣发的工资8000元、保证金2662.6元及补发加班费51514.9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华**司有关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33123.65元和不承担2014年3月1日至4月20日工资513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华**限公司向陈**支付2014年3月1日至4月20日工资5336.35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2018.1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802.72元,共计42157.17元;二、驳回陈**过高和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错误,混淆了工资与奖金两个不同的概念;2、鉴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800元每月加销售提成奖金,则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自2014年3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的工资和因未签订劳务合同的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第二倍工资即发生了改变;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认定的3、4月份的工资计算有错;认定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二倍工资计算有误,依据有误;且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上诉人依法不应当赔偿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2、请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倍的补偿金9459.18元;3、请求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被工资61226.6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陈**在华**司处工作,有收入证明、工牌、工资表等在卷为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华**司支付陈**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华**司称与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陈**方面,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陈**2014年3月1日至4月20日工资额的问题,因华**司未予陈**缴纳社会保险费,华**司应向陈**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故原审判决华**司按一个半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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