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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任**和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底,在双方父母做主下,典礼成婚。2012年10月7日,原告生下女儿李xx。2015年4月23日,为给女儿上户口,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结婚前接触比较少,互不了解,成婚后原告才发现彼此性格不适合,即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共同追求,因此双方在婚后交流比较少即使偶尔有交流,两人也说不到一起,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嘴或怄气。2013年10月份,被告在帮被告姨*家盖房子时,意外中电,落下残疾,这次伤害对被告身体和心理都造成了不小的伤害,致使被告对原告猜疑心加重,经常说原告在外面“有人”,原告考虑被告身体状况,一再忍让,希望维持好这段婚姻。但好景不长,2014年腊月26日,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原告临走时还被被告在肚子上狠狠踹了两脚,原因仅仅是女儿吃了辣条感觉不舒服。2015年正月初九,被告和被告家人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承认错误并希望原告能够回家,原告思索再三便让被告写了份协议书即保证书,保证以后好好和原告过日子。2015年4月23日,或许被告是出于自卑心理,被告对原告的猜疑心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加重,被告一直认为原告不是真心实意和自己过日子,正好又赶上女儿李xx上户口的事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真心,便对被告说:“我们俩去把结婚证领了,你就放心了吧。”就这样原、被告于当日去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原告的一再让步并没有能够挽救这段婚姻。现如今,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没能培养起感情,双方之间无情无言,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李xx,至今已3岁。被告受伤以来,女儿一直在姥姥家生活,被告受伤以来与女儿接触很少,当然谈不上给女儿父爱。就算女儿过年被接回被告家暂住几天,双方之间也很少有交流,父女之间基本上处于生疏的状态。为使女生将来能够健康成才,原告要求离婚后女儿李xx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成婚时,娘家陪送的随嫁财物有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八条。这些物品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存放在被告家中。离婚时应判决这些物品归原告所有,并判决由原告从被告处带走。另,2013年11月14日,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和被告母亲一直悉心照顾,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新二初字第91号判决书中的误工费36397.4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护理费8159.73元(2人),其中的一半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5.38元应属于女儿所有。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从原告母亲处借款5000元用于垫付被告医药费,现在被告已经得到所有医药费的赔付,因此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应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底,原、被告开始在外共同经营一弹棉花店,2015年5月14日以后,原、被告多次进货,包括缝纫机一台,布料若干匹,由于恰逢淡季,布料并没有卖出去,现缝纫机和布料都存放在被告舅爷爷家楼上,上述物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分割。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才,应判决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也应依法予以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李xx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5485.38元;三、依法判决原告娘家陪送原告的随嫁财物,包括液晶电视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8条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从被告处带走;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7195元,另外有缝纫机一台、布料若干匹;五、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从原告母亲处借款5000元为被告垫付医药费,应由被告承担;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书面答辩,一、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二、如判决离婚,应判决生女李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三、原告应退还婚前收取被告的购房押金10万元;四、原告借被告三叔李**现金1万元,属个人债务应由其负责偿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数年,虽然我身体残疾,目前家庭生活困难,但随着赔偿案件的进展,最终会得到合理赔偿,改善家庭生活条件,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客观真实,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李**于2011年底按农村风俗典礼结婚,于2015年4月23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7日生育一女李xx,现生女随原告生活。庭审时原告主张其娘家陪送物品有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八条。被告辩称上诉电器是其出钱购买的。现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存放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在石太保家摆钢筋时因触电受伤,2015年6月3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新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5.38元、误工费36397.94元,该判决书因当事人上诉尚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生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扶助,不应一有矛盾,不予化解而轻言离婚。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婚生子女尚未成年,为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以和好的机会,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郭**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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