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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河南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河南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系生产铸件的名称为巩义市芝田铸钢厂的经营者,刘**向河南豫**限公司供应生产所需的铸件,河南豫**限公司向刘**出具收货入库单。刘**依据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11月5日的四份采购收货单主张河南豫**限公司应支付货款129200元。河南豫**限公司对129200元货款予以认可,但主张系含税价,应扣除河南豫**限公司交纳的税款部分。河南豫**限公司依据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30日的二份借据主张刘**从河南豫**限公司处提前预付货款70000元,但刘**并未交付货物,该预付货款及利息应予返还。刘**主张该70000元货款的货物已经交付河南豫**限公司。河南豫**限公司依据采购收货单、证明、外派人员通知单、发票、加油站打印单主张刘**供应的三件货物不合格,刘**应赔偿河南豫**限公司损失26726元,并支付河南豫**限公司仓库保管费。

上述事实有采购收货单、借据、采购收货单、证明、外派人员通知单、发票、加油站打印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向河南豫**限公司供应标的物,河南豫**限公司向刘**出具入库单据,刘**、河南豫**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河南豫**限公司收货后未及时向刘**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刘**要求河南豫**限公司支付货款129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河南豫**限公司已支付货款70000元,故该院支持河南豫**限公司支付刘**货款59200元。关于河南豫**限公司提出的货款129200元应扣除河南豫**限公司交纳的税款部分,因河南豫**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刘**、河南豫**限公司未就货物检验期间进行有效约定,河南豫**限公司收到刘**交付的货物应及时检查验收,河南豫**限公司主张收到不合格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河南豫**限公司提交的验质单上记载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12月24日,河南豫**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豫**限公司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刘**供应货物不合格,故河南豫**限公司要求刘**赔偿河南豫**限公司因货物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26726元和支付河南豫**限公司仓库保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豫**限公司要求的刘**返还河南豫**限公司货物预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河南豫**限公司在庭审中抗辩该70000元系支付的货款,且反诉状中亦认为是预付货款,故该7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货款并在刘**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河南豫**限公司要求的刘**返还河南豫**限公司货物预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反诉河南豫**限公司)刘**货款5920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豫**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刘**负担1300元,由河南豫**限公司负担15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河南豫**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系从事矿山机械设备制造的企业,上诉人供应被上诉人生产所需的铸件,双方存在长期的供需关系,上诉人案子被上诉人要求将铸送往被上诉人处,由被上诉人供应采购部门对上诉人铸件数量验收后给上诉人出具收货清单,上诉人凭清单到被上诉人财务处结算货款,因被上诉人不能及时结算全部货款,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结算货款时给多少货款交给被上诉人享有的收货清单,未结算货款的清单由上诉人持有,到被上诉人财务室结算时在财务人员提供的格式借据上签字后支取货款,2013年11月5日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铸件后因2012年鸿运的货款被上诉人长期拖欠未能支付,双方中断了合作关系。后经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分两次支付上诉人货款7万元,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注明货款剩余129200元未付。被上诉人对收货清单上的129200元无异议但其用上诉人之前结算7万元货款的手续以提前预付货款和没有归还借款,并以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收货清单以证明是结算货款,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并未要求司法鉴定,未对之间做出合理认定与解释;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292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豫**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上诉人收货被上诉人出具收货清单,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财务室领取货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7万元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河南豫**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刘**向被上诉人供应生产所需的铸件,被上诉人在收到货物之后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刘**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称已支付70000元货款,但经本院查明,《借据》上显示的用途是“货款芝田永昌铸件”,与被上诉人称是上诉人刘**的借款不符,故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豫**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支付货款12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计4349元,由河南豫**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河南豫**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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