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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闫**、河南博**限公司、汝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闫**、河南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汝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博**司、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闫**因经营流转资金的需要,第一次从原告处借走75万元,在借款的同时,闫**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且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编号为(2014)借担字第006号,该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借款交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0%,同时明确约定博**司与盛**司对闫**的上述借款、利息产生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27日,被告闫**第二次又以第一次同样的方式以经营流转资金的需要从原告处借走24万元,同样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0%,第二次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借担字第007号,该合同同样明确约定被告博**司与盛**司对闫**的上述借款、利息、产生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闫**分两份共从原告处借款99万元。然而被告闫**在支付原告该两笔借款的两个月利息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一个月的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2、被告闫**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19800元及未按时偿还借款产生的超期利息共计68160元(超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5年5月7日);3、被告闫**支付违约金30万元(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另行计算);4、被告博**司、盛**司对被告闫**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转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被告一账户转账共计990000元整;2、《借款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二、被告三为该两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人的事实;3、《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借款99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闫**作为借款人,被告博**司、盛**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闫**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具体的借款日期与还款日期以实际借款时间为准;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被告博**司、盛**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到期后两年内;被告闫**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每逾期还款一日,被告闫**及被告博**司、盛**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闫**支付了借款75万元,被告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2014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闫**作为借款人,被告博**司、盛**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闫**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具体的借款日期与还款日期以实际借款时间为准;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被告博**司、盛**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到期后两年内;被告闫**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每逾期还款一日,被告闫**及被告博**司、盛**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闫**支付了借款24万元,被告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闫**偿还了两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共计396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三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向被告闫**支付了借款,被告闫**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闫**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两笔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具体的借款日期与还款日期以实际借款时间为准,即涉案75万元借款于2014年10月24日交付,该借款期限应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涉案24万元借款于2014年10月27日交付,该借款期限应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闫**偿还了该两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即关于75万元借款支付了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关于24万元借款支付了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闫**以两笔借款99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闫**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相当于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司、盛**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被告闫**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博**司、盛**司对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不得超过原告要求的利息68160元)。

二、被告河南博**限公司、汝州**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闫**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河南博**限公司、汝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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