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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和朝诉被告郑州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朗**司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和朝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经被告朗**司员工郭*(系法定代表人顾**外甥)引荐进入该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一直负责该公司电焊及喷漆工作。2014年6月9日17时许,原告在该公司车间内做烘干机打磨工作,郭*(此时系原告的领导,负责公司采购工作)喊原告为其修理位于厂区二楼住室内的电棒,原告不愿前往,但郭*再次催促,原告只得携带工具前往,后又下楼搬梯子至二楼住室,途中遇到赵**等人并交流此事。随后,原告在梯子上帮郭*维修电棒之时,因郭*接电话导致梯子变成无人扶守,原告从3米高处摔落,致腰部受伤,后经赵**、郭*等人协助,后送解放**心医院治疗,当晚,郭*留院陪护,第二天由同事许植陪护,之后由家属陪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原告在医院共计住院28天,被告支付9000元医疗费之后便不再过问。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曾为员工集体办理平安保险公司团体险业务,原告亦是被保险人之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平安公司报案,但因与原告就赔偿问题打不成一致协议,一直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认为,雇员受到伤害,并且雇员对受伤结果无任何过错,雇佣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精神上也遭受严重伤害,原告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定10000元;二、其他费用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追加;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200.44元、护理费4773.86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19元,共计71320.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朗**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完成部分工作后离开公司外出途中受伤的,而不是在公司内部受伤;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应由双方各自对对方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四、根据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能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9时,原告以”1小时前不慎从3米高梯子上摔下致腰部疼痛”为主诉到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椎体)、腰椎椎间盘突出。2014年7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3、3-6个月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填写中国平**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被保险人姓名-李和朝、单位名称-郑州朗**有限公司、职业-工人、事故日期-2014年6月9日、事故经过-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原告在申请人处签名、被告在投保单位处加盖公章。2014年10月28日,中国平**有限公司在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5000元、在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80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31日,郑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和朝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兄弟姊妹七人,其父李**(1931年11月3日出生)。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庭审中,郑州朗**有限公司员工郭*出庭作证称,原告承揽郑州朗**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喷漆业务,公司需要的时候喊来喷漆的,干完后就结算。2014年6月9日,郭*出去办事的时候回来时,看见原告在厂门口躺坐着,不能动弹,之后其喊上公司的人将原告送至医院,其与原告商量,谎称是在郭*屋里摔伤的,而后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被告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提出异议,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为学校代课教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护理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对于原告误工期限,其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原、被告填写的中国平**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中载明”郑州朗**有限公司工人李**,于2014年6月9日,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原告签名、被告亦在投保单位处加盖公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在郑州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其次,就本案来讲,对于原告报酬的支付,是按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给付劳动报酬,还是按原告提供的劳务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原、被告应为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作为从事多年工作的成年人,就其诉称,其在扶梯无人值守时,应停止工作,其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应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证人郭*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被抚养人李**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803.96元(5627.73元5年20%÷7),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34705.32元。2、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为学校代课教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护理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因护理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840元(30元/日28日);5、营养费,原告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420元(15元/日28日);6、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7、误工费,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证据,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157.04元(33936元/年÷365日120日)。

上述误工费11157.04元、残疾赔偿金347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422.36元,被告应承担80%责任,赔偿原告37937.89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45937.8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45937.89元;

二、驳回原告李**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元,鉴定费1300元(含检查费600元),原告李**负担650元,被告郑州朗**有限公司负担2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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