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拼搏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拼搏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拼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拼搏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双方书面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款。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及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刘**向原告魏拼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魏拼搏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刘**2013年5月22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2013年5月22日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27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拼搏借款275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拼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495元,由原告魏拼搏负担1066元,被告刘**负担5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