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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侯**、驻马店**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侯**、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安运银,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7月4日19时,被告侯**驾驶豫QXXXXX客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泌公路豫南监狱西300米处,为躲避车辆撞到路南边上的树上,致乘客胡**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入住驻**科医院、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出院后,原告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侯**为豫QXXXXX客车实际车主,挂靠在驻马店**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9日始至2014年5月8日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56.29元、护理费3371.7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7236.46元、残疾赔偿金150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7.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共计50760.94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事故和保险情况属实,我公司依照肇事车辆投保的道路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应赔项目内依法赔付,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及没依据的部分要求驳回。本案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当赔付。

被告侯**未答辩。

被告金**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9时10分,侯**驾驶豫QXXXXX客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泌公路豫南监狱西300米处,为躲避车辆撞到路南边上的树上,致乘客胡**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当日,胡**即被送往驻**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坐骨支骨折;2、颈部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5日出院并转入驻马**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袁**护理,共花费医疗费用7956.29元。2012年7月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胡**无责任。2013年10月8日,经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被告侯**为豫QXXXXX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并挂靠在驻马店**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100000元(每人/每座300000元*17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每人/每座300000元*2座),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8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胡**的父亲胡**,1951年7月18日出生;胡**的母亲王**,1954年7月9日出生;胡**兄妹二人;胡**生育一子袁**,2011年1月2日出生。一女袁**,2006年7月29日出生。以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的丈夫袁**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侯**垫付医疗费用7956.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侯**驾驶豫QXXXXX中型客车为躲避车辆撞到路南边上的树上,致乘客胡**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金**司,被告金**司对被告侯**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7956.29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340元。3、营养费按住院17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70元。4、护理费,原告胡**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17天,计款1182.04元(25379元/年÷365天×17天)5、误工费因原告胡**系农村居民,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3年7月4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0月7日)共计96天,计款1979.17元(7524.94元/年÷365天×96天)。6、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G,计款15049.88元(7524.94元/年×20×10?G),原告请求15049元,应按原告请求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胡**、袁**、袁**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7年、15年、10年,其标准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共计款10567.49元【(5032.14元/年×17年×10?G÷2人)+(5032.14元/年×10年×10?G÷2人)+(5032.14元/年×15年×10?G÷2人)】。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9、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其交通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0243.99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财**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侯**承担。被告侯**垫付的医疗费用7956.29元,减去被告侯**应承担的鉴定费600元,下余7356.29元,该款应从财**司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扣除后,财**司还应赔偿原告32887.7元。综上,被告财**司应赔偿原告32887.7元,财**司应返还侯**垫付款7356.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p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损失32887.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侯**垫付款7356.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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