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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陈**、马**、高**、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陈**、马**、高**、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被告马**及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马**、高**、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四被告推脱不还。现请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马**、高**、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有关事宜。

2、条据2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30日,被告陈**分别收到原告借款8万元、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借原告20万元用于做花生生意,因生意赔钱无力偿还本息。

被告马**辩称,我给被告陈**借原告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马**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高*华辩称,2001年10月,我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造成精神智能损害,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辨认不清。我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行为无效,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高明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高明华颅脑损失所致轻度精神智能损害。

2、新野县司法局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高**于2001年10月因交通事故做脑手术,此后断断续续上班,2012年2月9日后不能坚持工作,在家养病。

被告翟卫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证人梁**、张**、李**、乔**。梁**证明高**发生车祸大脑受伤,后高**有点古怪,行为不正常。张**证明其与高**是邻居,自从出车祸后高**精神恍惚,与正常人不同。李**、乔**均证明其与高**是同事,2001年10月,高**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后高**行为举止与正常人不同。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马**、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高**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高**在借款签字时精神很正常,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高**精神有问题。被告马**对被告高**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但称被告高**在借款签字时人很正常。本院认为,被告高**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智能损害,与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同概念,被告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担保人处签名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5日,原告段**(甲方)与被告陈**(乙方)及被告马**、高**、翟**(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二、借款时间叁个月,月利率百分之贰(2%)。四、本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承担本借款全部本息及其他费用的偿还。2014年11月28日、30日,原告段**分别给付被告陈**8万元、1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息四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段**借给被告陈**20万元、约定月息2分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段**请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高**、翟**自愿为被告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辩称其在担保人处签名时民事行为辨认不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名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被告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1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马**、高**、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870元,由被告陈**、马**、高**、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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