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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上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付**及委托代理人关留念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四小学的在校学生。2014年9月16日原告通过所就读的学校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约定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6000元,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5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1000元(医疗费6000元,残疾给付保险金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有效保单及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系意外事故,愿意依照保单赔付,但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评定有异议,认为比照保险条款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原告的伤害不符合该表额度规定,构不成约定的残疾程度,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上蔡**四小学二(2)班的学生。2014年9月16日,在学校统一组织下,其与该校1212名学生一起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共收取保险费3052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保障内容为:1、按照《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5000元;2、按照《附加学生、幼儿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5000元,等待期:90日;3、按照《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元,给付比例:80%。特别约定驻人保财险责意往来2014-32号经与被保险人友好协商,人身伤残等级最高为7级。2014年10月2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付小纳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右股骨干骨折,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上蔡县在上**民医院治疗,共住院为14天,支出医疗费12972元。后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法定代理人到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金,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学平险出险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亲属通过所在上**四小学统一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为刘某某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投保期内发生意外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2972元,其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000元并未超过约定限额,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5000元的诉请,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程度比照保险条款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构不成约定的残疾程度,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未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交给被保险人,该比例表的内容,被保险人并不知情,故该表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拒绝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3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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