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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有限公司与任义青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任*青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李**,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为公司股东之一,2012年7月30日,被告与刘**达成书面协议,以105万元将其股权转让与刘**。后完成转让及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正式退出原告公司。原告、被告约定,被告一家五口先前占用原告公司内的西排堂屋平房10间,应于2012年8月20日前及时搬离。可直至今日,都16个月过去了,被告还霸占着该房屋,拒不搬离。每月每间按200元计,至2013年12月20日,占用原告房屋费用为3.2万元。被告使用原告水电进行酸奶生产,按每月300元计,至今水电费4800元。另被告一家五口强行在原告食堂吃饭,按每人每天10元计,至今生活费为2.4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房屋并索要上述费用未果,无奈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从非法占有的原告公司内的西排堂屋平房10间内搬出,并将该10间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起诉之日前的各项损失共计60800元(包括房屋占用费3.2万元、水电费4800元、生活费2.4万元),并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一、诚惠蒙**公司内西排堂屋的平房是被告的家,被告夫妇从2003年建厂至今一直在此居住,这些房屋并非诚惠蒙**公司的财产,返还之说不能成立。二、正因为这些房屋是被告夫妇所有的,被告夫妇在此居住不存在占房费的问题及水电费的问题,被告也没有在原告的食堂吃饭,原告起诉被告给付60800元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更没有约定搬离房屋的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自2003年起在林州市原城郊乡下申街村建奶牛场,该奶牛场建成后,被告夫妇至今一直居住在位于原**司内的西排堂屋平房10间房屋中。2011年6月21日,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经林**商局依法登记成立,住所地即在被告建成的奶牛场院内,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及被告任**。2012年7月30日,被告将其股权作价105万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刘**,两人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共有七条,其中第一条约定:“刘**给付任**股权转让费壹佰零伍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任**在林州市**有限公司的50%股权以及与股权相关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刘**。股权转让后,任**不再是林州市**有限公司股东,不再享有林州市**有限公司相关权益,不再承担林州市**有限公司的风险与亏损。任**不承担股权转让前后林州市**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将其50%股权以及与股权相关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刘**后,原**司于2012年11月27日到林**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东依法变更为现在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及案外人刘**。转让后被告夫妇及其全家五口人至今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中,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1日,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经林**商局依法登记成立,于2012年11月27日在林**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依法享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被告任义青占用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公司的财产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其占有原告公司内的西排堂屋平房内搬出,并将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占用费、水电费、生活费共计608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遭受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其占用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院内的西排堂屋平房10间内搬出,并将该10间房屋返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任**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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