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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媒中心与杭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媒中心(以下简称传媒中心)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媒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传媒中心起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委托追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存入中国银行**纪新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世纪新城支行)400万元,其中被盗划398万元,该398万元款项的追款由原告负责进行,包括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出面调查、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承诺就上述398万元盗划款项无论通过公安追赃、诉讼及其他方式追回的款项或者赔偿所得,在395万元范围内均归原告所有,以补偿原告存款被盗划的损失。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署《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办理被告与中行世纪新城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以及执行,并支付了律师费47760元。2011年4月12日,杭州**民法院受理了该案件[案号为(2011)杭西商初字第524号],原告交纳了诉讼费42079元。后该案件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行世纪新城支行赔偿被告损失1550507.88元。后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就该案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现该案也已经判决,维持了杭州**民法院(2011)杭西商初字第524号判决。而现在原告要求以被告名义配合进行判决款项领取以及执行的过程中,被告的相关负责人避而不见,被告也拒绝配合。同时2012年1月,被告从杭州**民法院退回赃款595816元,被告领取后也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以及双方签订的《委托追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相关款项追回后在395万元范围内应当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拒绝支付已经取得款项以及拒绝配合原告取得生效判决款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146323.88元,并承担起诉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传媒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诺书、委托追款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①被告在中**行被盗划398万元的追款由原告负责进行,包括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出面调查、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②被告承诺就上述398万元盗划款项无论通过公安追赃、诉讼及其他方式追回的款项或者赔偿所得,在395万元范围内均归原告所有,以补偿原告存款被盗划的损失。

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时间:2011年4月15日)各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办理被告与中行世纪新城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以及执行,并支付了律师费47760元。

3、付款凭证(时间:2011年4月13日)1份,以证明原告为(2011)杭西商初字第524号案件支付案件受理费42079元。

4、(2011)杭西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1份。

5、(2013)浙杭商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取得损失赔偿1550507.88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于2012年1月从杭州**民法院退回赃款595816元的事实。

6、江**司基本信息1份,以证明①郝**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持60%股权的股东,是实际控制人;②陶**为被告持40%股权的股东;③被告单位2012年10月被依法吊销,郝**与陶**作为公司股东至今未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7、2009年5月28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郝**)两份及2009年6月4日讯问笔录(被讯问人郝**)1份,以证明①郝**为被告实际控制人;②郝**从原告处帮沈*拉“存款”,并导致原告被骗取巨额款项导致损失;③郝**从沈*处获得好处费共计460万元,其中65万元支付给原告;④郝**所获得的好处费先后存入被告账户,最终被告账户被沈*等人盗划导致损失。

8、(2011)杭西商初字第884号、(2013)浙杭商终字第185号、(2011)杭江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存款被盗划造成损失,损失金额是5336000元。

9、(2010)浙杭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沈*等盗划存款,导致原告、被告款项损失,犯票据诈骗罪等被判处刑罚。

被告辩称

被告江**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沈*系中行世纪新城支行客户经理。郝桂**公司实际经营人及现法定代表人。经双方约定,由郝**出面帮沈*拉存款。2008年11月,沈*与郝**联系,采取支付高额利息的方法诱使传媒中心到中行新城支行开户并存款。2008年11月13日,传媒中心到该账户内存入10000000元。后沈*等人使用伪造的印章,以传媒中心的名义,通过开具汇票等方式将账户内9800000元存款划出。

案发后通过追赃,对权属清楚的12435000元涉案资金,杭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1月21日提前发还给传媒中心。其中本案所涉的10000000元公安机关发还给传媒中心5935000元。为此,传媒中心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中**支行。经生效判决认定:传媒中心的实际损失为3215000元,由传媒中心承担40%责任,由中**支行承担60%责任。

(二)2009年4月,经郝**出面联系,传媒中心将15000000元款项存入其在光大**支行的账户。后沈*、葛**等人以传媒中心名义,通过开具汇票形式骗取传媒中心在该账户中的14600000元。

案发后,传媒中心通过追赃追回6500000元,其余8100000元未能追回。为此,传媒中心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光大**支行。经生效判决认定:传媒中心的实际损失为8100000元,由传媒中心与光大**支行对损失各负50%责任。

(三)为上述由郝**拉来的存款业务,沈*支付郝**好处费共计4600000元,郝**后将该些好处费中的4000000元以江**司名义存入中**支行的账户内。后沈*等犯罪分子以开具汇票凭证形式骗取该账户内存款,最终江**司在中**支行开立的账户中还有款项20004.2元。

(四)2010年10月9日,江**司向传媒中心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江**司被盗划的款项由传媒中心以江**司名义进行款项或者损失的追讨,追讨行为产生的费用由传媒中心承担,款项追回后其中3950000元归传媒中心所有,以补偿传媒中心存款被盗划的损失。并承诺就上述3980000元盗划款无论通过公安追赃、诉讼及其他方式追回的款项或者赔偿所得,在3950000元范围内归传媒中心所有。江**司不就上述款项或者赔偿所得提出任何主张或者异议。

(五)2012年1月,江日公司已从杭州**民法院退回案涉赃款595816元。

另,就江**司所受的损失,已由传媒公司以江**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认定:江**司的实际损失为2584179.8元,由其自身对损失承担40%责任,中**支行承担60%责任。即由中**支行赔偿江**司损失1550507.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司与传媒中心签订的《委托追款协议书》、被**公司向传媒中心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书及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为补偿传媒中心存款被盗划的损失,被**公司承诺其存入中行新城支行的被盗划3980000元款项由传媒中心负责追讨,且明确该款无论通过追赃、诉讼或其他方式追回,所得款项中3950000元归传媒中心所有。现通过追赃及诉讼,传媒中心已为江**司追回共计2146323.88元款项,但江**司未能按约将该款项支付原告传媒中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传媒中心要求江**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媒中心2146323.88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媒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8971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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