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徐**、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徐**、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陈**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军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4年9月4日,吴**驾驶沪D×××××号车行驶至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与G15沈*高速公路连接线时,车辆追尾碰撞由被告徐**驾驶因堵车停于慢速车道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吴**、吴**当场死亡,原告受伤、沪D×××××号车、苏C×××××-苏C×××××挂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台州支队一大队勘查作出浙公高台一认字(2014)第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已经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天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被告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为:1、医疗费1067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护理费396元(按每天132元计算3天);4、交通费2000元;5、牙齿修补费用3300元;6、误工费48180元(按每天132元计算365天);7、伤残赔偿金77492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52032.8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徐**、尹**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计45609.85元。故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尹**共同赔偿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4560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尹**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5时20分许,吴**驾驶沪D×××××号车行驶至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与G15沈*高速公路连接线时,车辆追尾碰撞由被告徐**驾驶因堵车停于慢速车道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吴**及车上乘员吴**当场死亡、沪D×××××号车上人员陈**(即本案原告)受伤,沪D×××××号车、苏C×××××-苏C×××××挂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台州支队一大队勘查作出浙公高台一认字(2014)第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原告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浙**州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足内踝、骰骨、趾骨骨折、12牙冠折等,共支付医疗费19余万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前期损失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台天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的前期损失调解结案,该调解书约定: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12万元理赔款在该案中全部赔付给本案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同时查明,2015年9月23日至9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浙**州医院治疗,行“腰2椎体内固定拆除+左内踝及左足部内固定拆除术”,花去医疗费8438.24元。原告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尹**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录、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台天民初字第1727号案件卷宗,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浙江省公安**台州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经勘查作出浙公高台一认字(2014)第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案被告徐**驾驶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及未按规定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为:1、医疗费9540.44元(已扣除另项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天为90元;3、护理费:可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32元标准计算3天为396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5、牙齿修补费用:根据原告牙齿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6、误工费:可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32标准计算365天为48180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20%为77492元,合计138298.44元。被告徐**应对上述合理损失的20%(计27659.69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据上,被告徐**合计应赔偿给原告29659.69元。因本案被告肇事车辆驾驶员徐**与车主尹**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致使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徐**、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徐**、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965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70元,由原告陈**负担150元,由被告徐**、尹**负担32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陈**负担1520元,由被告徐**、尹**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