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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温州市**限公司、温州市**咖啡美食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温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舍得坊公司)、温州市**咖啡美食厅(以下简称嘉挺咖啡厅)、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舍得坊公司、嘉挺咖啡厅、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舍得坊公司为发展餐饮连锁业务,以被告夏*挺名义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嘉挺咖啡厅(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嘉挺咖啡厅与被告舍得坊公司以“舍得坊”南浦店名义对外共同经营该店。原告系被告位于舍得坊南浦店货物供应商,多年来一直为被告提供货物,之前几年被告均能如期与原告结清货款。但就2012年6月、7月、8月、9月、10月份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共计129485元(其中有3000元代金券)。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上述货款。被告夏*挺以个人独资形式注册南浦嘉挺咖啡美食厅,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9485元并赔偿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舍得坊公司、嘉挺咖啡厅、夏**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嘉*咖啡厅系被告夏*挺投资开办并经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以“舍得坊南浦店”名义开展经营。原告向该店供应榴莲干、嫩肉粉、榨菜等货物,经结算,被告嘉*咖啡厅尚欠原告2012年6月份货款11700元、7月份货款31100元、8月份货款32400元、9月份货款27600元、10月份货款13685元,合计1164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领款凭证及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2012年10月份的领款凭证未经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代金券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嘉挺咖啡厅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嘉挺咖啡厅支付余欠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嘉挺咖啡厅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其投资人被告夏*挺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夏*挺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舍得坊公司共同经营嘉挺咖啡厅,故其要求被告舍得坊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舍得坊公司、嘉挺咖啡厅、夏*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浦嘉挺咖啡美食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1164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浦嘉挺咖啡美食厅无法清偿第一项债务,由被告夏*挺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4.85元,由原告张**负担13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浦嘉挺咖啡美食厅、夏**负担13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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