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限公司与日照**有限公司、武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宁波**限公司与日照**有限公司、武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日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波**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宁波**限公司与日照**有限公司、武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分别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武安市**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无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日照**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武安市支行的银行账户有49700元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该笔存款;2015年12月9日,本院向青**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青**法院拍卖日照**有限公司所有的由“拉巴斯”轮(“GLLAPAZ”)承运的“B/LNO.01ReferrenceNo.VALEGB141137801”号提单项下的96159湿吨铁矿石的拍卖款24563365元(轮候冻结)。2015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宁波**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山东**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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