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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布匹。原告先后于2014年3月25日、3月27日、3月29日向被告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了货款65,000元。然因各种原因,经协商,原、被告同意终止该笔买卖。在扣除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货物价值后,被告尚应退还给原告货款44,820元。被告亦同意退还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给原告货款44,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当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布匹,但被告代原告买回布匹并发给原告后,原告无理退货。现货物均在被告处。要求驳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对帐单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实际往来布匹的数量,被告收到退货的事实;

2、汇款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65,000元的事实;

3、通话录音及整理资料一份,以证明双方实际交易往来及被告承诺退还货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各方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布匹。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3月27日、3月29日向被告预付货款65,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发货价值48,600.6元,其中原告退货18匹价值21,000元的布匹及价值7,406.60元的米字格绣花布,原告实际收货价值20,194元。后原、被告协商同意将剩余的4万余元货款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4,820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预付被告货款65,000元,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货物仅价值20,194元。且经双方协商一致剩余货款应归还给原告,故可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未履行部分合同,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核算,应退还的货款数额为44,8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货款,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受原告委托购买货物,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返还给原告李**预付货款人民币44,80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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