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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及其辩护人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童室桦、楼**(均已判刑)、王*(另案处理)等人为贷款等融资需要,让俞**(已判刑)注册义乌市茂厚饰品商行。

2013年4月,童室桦、王*为贷款需要,由童室桦与被告人何**协商,在空白的购销合同上加盖被告人何**经营的义乌市**限公司(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将贷款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汇入义乌市**限公司的帐户。被告人何**在明知其开设的义乌市**限公司与童室桦、王*及相关的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购销行为,为帮助童室桦贷款,被告人何**在童室桦提供的空白合同上加盖了义乌市**限公司公章,并提供公司帐户给童室桦。后童室桦、谢**(已判刑)伪造了义乌**品商行与义乌市**限公司存在购销货物交易的二份虚假购销合同,提供给中国**分行,后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4月18日从中国**分行取得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12万元、688万元。被告人何**在收到上述贷款后,将贷款汇至童室桦指定的银行帐户。上述800万元贷款已逾期未归还。

2015年1月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何*甲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乙、陈*、楼*能的证言,共犯王*、楼建国、童室桦、谢**、金**、俞**的供述,贷款申请材料,购货合同,借款合同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本票及进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最高额保证、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汇款记录,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房权证,到案经过,被告人何*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与人合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欧**提出被告人何*甲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何*甲只是提供给童室桦空白购销合同,与他人没有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被告人何*甲也没有从银行取得贷款,应认定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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