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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有限公司与温州**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清**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温州**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86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对被告温州**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乐清**有限公司与被告温**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温**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0860元。被告温**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温州**限公司的公司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乐清**有限公司欠款50860元及利息损失(以50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9.5元,由被告温**限公司、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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