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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楼娟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汪*在明知王*、楼*(均已判刑)购买毒品系合伙以贩养吸的情况下,先后三次介绍楼*向“小*”(身份不详,在逃)购买毒品,楼*在每次购得毒品后均免费提供毒品给汪*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汪*在明知王*、楼*合伙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介绍楼*到“小*”处购买毒品,后楼*向“小*”购买3000元的海洛因。事后,楼*免费提供毒品给被告人汪*吸食毒品一次,王*、楼*将吸食部分毒品外的其余毒品贩卖,获得人民币5000余元。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汪*再次将楼*介绍到“小*”处购买毒品,楼*向“小*”购买了5000元的海洛因,事后,楼*免费提供毒品给被告人汪*吸食毒品一次,王*、楼*将吸食部分毒品外的其余毒品贩卖,获得人民币10000余元。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汪*又将楼*介绍到“小*”处购买毒品,楼*向“小*”购买了10000元的海洛因。2013年11月2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楼*、王*抓获,在其二人的租房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共计35.9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汪*在贵州省安顺市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犯楼*、王*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王*、楼*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汪*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他人以贩养吸仍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数量达35.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楼娟纹提出被告人汪*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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